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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赴美国培训团考察报告 2008年第1期  作者:王文锦 北京市司法局律管处

  2007年8月14日至9月3日,由司法部和国家外专局批准,司法部组团,美国马里兰大学行为与社会科学学院国际教育项目办公室主办的中国司法部律师高级管理人员赴美培训班顺利完成了学习培训和交流任务。在美期间,通过集中听课、参观走访、互动交流等形式,对美国的律师管理体制、机制、律师执业内容、方式等方面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对进一步推进我国律师工作有了一些启发和思考。
  一、主要培训内容
  在美国马里兰大学行为与社会科学学院,主要学习了《美国的联邦、州及地方政府》、《美国的教育体系》、《美国的法院与量刑体系》、《美国的司法体系》、《如何在美国培养律师》等课程,并在美国21世纪模拟法庭、华盛顿特区高、中级法院座谈,拜访了美国联邦交通部航空局,就美国政府律师的管理情况进行了交流,拜访了马里兰州律师协会(Maryland State Bar Association),参观了巴尔第摩市最大的律师所——SEMMES BOWENE SEMMES A Professional Corporation Attorneys at law和私人律师所——汤姆·卡拉罕律师事务所(THOMAS R.CLLAHAN Attorney at law)。
  二、主要收获
  (一)美国“律师”的概念和范围
  美国“律师”的概念和我们的“律师”概念是不一样的。我们所说的“律师”,是指从事专门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通过律师资格考试;(2)取得律师执照;(3)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美国所说的“律师”,是指具备从事专门法律服务工作资格条件的人,相当于我国的取得“律师资格”。在美国,凡是从法学院毕业,通过了律师考试的,就都可以称为“律师”,而不管他们此后做什么工作。所以我们常常听说美国有“政府律师”、“企业律师”、“军队律师”,甚至法院里也有律师。实际上这些律师不能从专业职务的意义上理解,而应理解为“法律方丽的专家”。这些人通常受职业或专业范围的限制,不能出庭。它们的业务范围一般仅限于在所工作的部门做一些起草法律、法律性文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等方面的工作。
  (二)美国的律师管理体制
  美国律师管理体制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在美国,律师管理权属于各州,联邦不加过问,因此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律师管理制度。虽然各州有各州的律师管理体制,但基本的内容还是大体相同的。
  2.律师不是由州司法部管,而是由州最高法院管。其根据是三权分立的理论,认为律师属于司法范畴,由司法部管理律师,在办理与政府有关的案件时会妨碍律师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法院对律师的管理基本上不是直接管理,而是将大部分事务性管理工作委托给州统一律师协会或州的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律师管理组织,自己只管有关律师行业规则的批准和律师考试、律师惩戒中的一些重要环节。即使在这些方面,民间组织也有相当大的参与。比如律师管理规章的制定,美国律师协会设有一个律师职业道德和惩戒规则办公室,专门起草制定律师职业有关规则。作为民间机构,他们起草的律师职业规则本身并不是法规,只是示范性法规文本,是供各州参考选用的。各州基本上采用了该办公室制定的示范性法规,有的稍有改动,有的安全照搬。经州最高法院认可后,即成为各州的律师管理规章。
  (三)美国的律师协会
  美国从全国到各州、市、县,成立有上千个律师协会,这些律师协会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半官方性、具有一定管理职能强制性的州统一律师协会;一种是完全民间的、自愿性的律师协会。设立强制性的律师协会是因为律师需要管理。全美国大约有36个州的州律师协会属于半官方性的强制性律师协会,受州最高法院的领导,代表本州最高法院对本州的律师进行管理,包括组织考试、确定律师录取标准、对律师进行惩戒等。这种律师协会是律师必须强制加入的组织。此外的所有形式的律师协会都是民间性的,其中包括美国最大的律师协会——美国律师协会。设立完全民间的、自愿的律师协会是因为律师需要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这种律师协会由律师自愿加入。美国所有的律师协会之间都相互独立,没有隶属关系。所有的律师协会的经费主要有三个来源:会员会费、社会捐助、协会自身的各项收入。各州法律都没有对律师加入协会作出硬性规定,一个律师可以不加入任何律师协会(在本州没有官方管理性律师协会的情况下),也可同时加入几个律师协会。加入任何一个协会都是要交费的。由于美国律师行业的竞争很厉害,律师必须不断提高、充实自己,而加入律师协会可以得到资料信息、参加业务培训以及进行相互交流,是提高和充实自己的有效途径,因此美国律师加入协会的热情都很高。美国法律分为联邦的和州的,从业务的需要出发,多数律师在加入本州和本市律师协会的同时,也同时加入美国律师协会。
  作为半官方性的州统一律师协会,其本身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也仍是民间自治性质。从马里兰州律师协会的情况看,协会设20多个专业委员会,有85名领工资的工作人员,负责协会各方面的日常工作。其领导机构的产生方式是,各选区的律师从本区申请董事职位的律师中选举12名董事,再登报从普通公民中招募两名董事,共14人组成州律师协会董事会,董事任期6年,每两年改选其中的三分之一。董事会从任职3年以上的董事中选举主席。律师协会会长由会员选举产生,会长是名誉性的,主要做礼仪性工作。律师协会设执行主任负责协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执行主任可以不是律师,由董事会在全国招聘,相当于企业或公司的经理,无任职期限,双方是合作关系。执行副主任由执行主任挑选任命。
  (四)律师资格考试和执业
  在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律师考试,考试及录取都是由各州自己确定。确切地讲也没有专门的律师考试,而是包括律师在内的司法人员考试,因为所有的司法人员都参加同一个考试,此外并无法官考试或检察官考试。考试大致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法律知识考试;(2)职业道德考试;(3)作文考试;(4)能力考试。虽然各州可以自己决定考试内容,但各州通常都普遍采用美国律师协会考试中心制作的试卷。
  每个州基本上都是一年举行两次律师考试。参加律师考试须具备两个条件:(1)法学院毕业;(2)无不良品行。但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学院毕业的学生都可以,必须是由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才行。考生报考时要填一份详细简历表,还必须要有推荐人。州律师协会或最高法院考试委员会对报考者要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方式一是将考生留下的指纹送警察部门核验有无犯罪或不良记录,二是对有疑点的情况进行调查。考生通过考试后即成为律师,并成为州统一律师协会的会员。一个人成为律师后,可以在今后的任何时候开个人律师事务所,或是到一个律师事务所工作。从事开业律师的工作不需要申请和审批,但如果他要在法院为他人代理,则首先要在法院登录。美国每年有大量的人通过律师考试,由于做开业律师竞争很激烈,所以很多考试合格者并不到律师事务所工作,而是去从事其他各种各样的工作,如公司、学校、政府部门、军队、法院等。成为律师后,不管是从事什么工作,都可以到本州最高法院登录,以取得在本州法院出席的资格。
  在美国、法律一般规定行政公务员不能兼做开业律师。但对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从事其他的职业,法律并无限制。如律师在做律师的同时又开公司也是可以的。还有些律师在法院当法官,这是因为有些州由于经费有限或为了节省经费,不能任命太多的法官,就实行在一些案件不太多的领域进行聘任合同法官的制度。这些法官有案了时就去审理案子,没案子可审时,通常就在律师事务所做律师。
  (五)律师惩戒
  美国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律师通常有4种处罚:(1)不公开批评;(2)公开批评;(3)暂停执业(两个月、半年、1年、2年);(4)取消律师资格(被取消律师资格的人,5年后可以再申请律师资格,但要重新参加考试和评审)。各州的惩戒组织和惩戒程序大同小异。一般来讲,设有统一律师协会的州,律师惩戒主要由统一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具体负责,但决定权在最高法院,其他州则由最高法院的律师管理机构负责。客户如认为律师有违规行为,可以向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投诉。调查委员会组织进行调查、听证、提出处理意见,然后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送最高法院。如无特别的不同意见,法院通常不进行实质性审核即盖章批准。被处罚律师都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可以参加听证会,还可以对调查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向最高法院申诉。
  律师协会有一个刊物,1年出3期,专门反映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和律师受惩戒的情况。此外,美国律师协会职业道德和惩戒办公室还有统计中心,负责收集和统计全美律师职业道德情况。美国公众对这方面的情况十分关注,许多人在聘请律师前,都要给调查委员会打电话,查询拟聘律师有无职业道德方面的问题。
  (六)律师的活动领域及与法院的联系
  美国律师的活动领域是很广泛的,除做开业律师外,政府、公司、军队,一切有法律事务的地方基本上都是律师的工作领域。这次考察感到有两点特别之处值得介绍。
  1.律师在调解领域的作用。在美国,过多过滥的诉讼使美国人感到不胜其烦,一件小小的诉讼常常耗费很长时间,花费大量的费用。而且打官司的结果,当事人往往只是赢得官司,问题并不一定能真正得到解决。人们开始在诉讼之外寻求解决的办法,调解被认为是比诉讼更好的纠纷解决方式,适应这一变化,很多的律师转向调解领域,各地都有由律师主持的调解组织。美国的调解组织有两类:(1)商业服务性的;(2)社会公益性的,前者进行调解要收费,后者不收费,由政府或基金组织资助。收费的标准和律师一样是按小时,通过测算自己确定。通常是经济纠纷案件收得高些,像邻里纠纷、公益性纠纷就收得低些,对于离婚则是根据家庭收入的多少来定,收入高的收费也就高些,相反就低些。该中心现在约有100人,绝大多数都是律师。中心的大部分案件是法院介绍来的,也有一些是当事人自己找来的,调解成功率约在75%。通过调解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被看作是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方如果反悔,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可再通过诉讼解决。
  2.与法院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在美国每一个州,律师与法院的联系决不仅仅是在法庭上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而且是法院解决纠纷的一支重要力量。各地法院近年进行改革,在法庭设立了进行调解和仲裁的专门机构,以便尽快解决大量的案件。在法院进行的仲裁和调解其主持人大都是律师,法院对这些人员进行培训,然后把案子交给他们调解和仲裁。法院希望多与律师团体合作,借助律师的力量来解决案件多的难题。律师也愿意有机会在法院服务,这一方面是有了学习锻炼的机会,同时这种服务也是很光荣的。
  三、主要启示
  (一)要进一步创设为公众提供优质廉价法律服务的新模式
  为公众提供优质廉价的法律服务,一直是各国政府在法治社会中着力探索和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
  1.在美国,除了通行的法律援助体系以外,为公众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法律服务模式也有很多:
  (1)法学教育中的“临床诊断式教学”模式。美国许多法学院开设了一系列教授学生实务技能的课程。这些课程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在法学院中开办一个律师事务所,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像一个真正的律师那样工作,从与当事人磋商到具体处理诉讼事务,无所不包。由于当事人通常是那些付不起律师费的穷人,因此,这种“法律诊所”既可以为他们提供有益的帮助,又能给学生一个实务操作的锻炼机会。此外,对于大多数出身于中产阶级和社会上层的法学院学生来说,临床诊断式教学方法还可以帮助他们了解穷人在社会中的生活状况,让学生们意识到:在未来的律师生涯中,为那些无力支付律师费的穷人提供法律帮助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律诊所”在美国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
  (2)律师事务所“法律诊所”模式。这是一种以低于一般的收费标准专门为普通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这些法律问题主要包括离婚、破产、不动产买卖、遗嘱及社会保险等。由于客户众多,服务简单,费率固定,办公程序标准高效,使得这类事务所可以降低收费,因而具备了同传统事务所相竞争的能力。便利的地理位置(比如将“诊所”开在商场里)和宽松的气氛为法律诊所的运作提供了必要的客户量。法律诊所将服务对象定位于中等收入的客户,他们既付不起一般的律师费,又没有穷到有资格享受政府提供的无偿法律援助的地步。
  (3)律师行业的“集体打折”模式。这些模式是20世纪60年代消费者运动的产物。和法律诊所一样,其目的在于向中等收入的客户提供价格合理的法律服务。依据集体打折模式,集体客户可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获得法律眼务。但是,打折不等于免费,因此,首先必须先搞清楚寻求律师团的帮助是否必要——而这项决定本身往往就需要律师提供建议。
  (4)“预付律师费的服务”模式。这是一种法律保险的形式。这几年,这种模式一直是由保险公司、消费者团体和律师组织共同操办的。此类法律保险在一些国家已经比较普遍,在美国最近才发展起来,它最基本的好处可以通过拨打“800”免费电话给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听取法律意见。此外,还有些模式在必要时可以提供某些简单文件准备、诉状写作以及非正式谈判等形式的法律服务。打折安排也适用于这样的集体模式。
  2.美国的上述模式对我国有非常现实的借鉴意义。当前,在推进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满足公众持续增强的法律服务需求,是律师法律服务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应该着力强化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大胆创新“政府购买服务”的工作机制。各级政府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和指导公民正确维护合法权益的双重责任,任务十分繁重。应当看到,群众愿意接受来自律师的法律服务,律师也期盼政府能更多地购买服务。从制度创新的角度思考,可以延伸美国“集体打折”的法律服务思路,将“政府购买服务”进一步细分:①政府购买直接为决策提供的服务(简称“为自己购买服务”),如政府在律师中选聘法律顾问、聘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开门组织工作方案的可行性论证等;②政府以社区为基本单元出资购买供给群众享用的服务(简称“为群众购买服务”),如为维权人群提供法律咨询、指导、代理等服务。③推进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依法管理的法律服务需求。增加社会管理“预防疾病”的投资,选聘高素质的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变事后被动地组织律师化解矛盾为主动地请律师事先“把关”减少决策失误,起到避免社会矛盾酿成、升级和恶性循环的长远效应。
  2.进一步发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便民优势。适应单位人向社会人转换的新情况,依托乡镇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客观存在,对现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强化服务功能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作用。为了确保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质量可以采取“所所挂钩”的模式,即:社区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结成业务研讨、互助关系,律师事务所向法律服务所提供智力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将不宜受理的业务向挂钩的律师事务所推荐。要尊重基层的创造精神,加强个别指导。条件成熟时,基层法律服务所也可以改制为社区民间公益性组织,协助政府承担事务性工作,由街道、乡镇政府向其购买服务。
  3.努力培育社区法律服务的志愿队伍。要搭建法律服务志愿者信息平台。对志愿者提供社区法律服务的人员应当提出适度的资质限制,提供相关的标志和保障性的措施。对律师作为社区法律服务志愿者的活动,可委托行业组织进一步试点,总结经验。大力宣传、引导已经参与公众法律服务、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及时注册,持续稳定地开展活动。开设有法律专业的大学应当以记录社会实践成绩、优先推荐就业等措施,鼓励学生成为社区法律服务志愿者。律师协会在实习律师的管理中,要从制度层面适当加大实习律师担任法律服务志愿者的得分权重。
  (二)进一步探索律师主动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的新方法
  建立纠纷调解的工作机制,是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减少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正义价值的有效做法。
  1.美国作为探索纠纷调解的工作机制最早的西方国家之一,在纠纷调解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融合性。美国法院将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还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和“聘请法官”等新颖多样又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程序。在美国许多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尝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并把它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条件。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诉讼”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
  (2)调解制度运用的灵活性。法院附设调解是美国司法调解纠纷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国调解的大量使用主要有两个重要原因:①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增强了调解的可接受性。②仲裁机构也把调解看成是促进争端解决的工具之一,美国仲裁协会(AAA)规定的标准仲裁模式中就包括调解——仲裁混合方式,甚至用经济手段来刺激当事人使用调解,例如调解收取的费用十分低廉;又如若调解并没有完全解决争端,AAA将会把调解费用直接充入接下来在AAA进行的仲裁费用中,以减少当事人的开销。
  (3)律师和当事人参与的主动性。美国律师对低报酬调解工作踊跃参与的原因,主要是成就感、荣誉感。经过多年的工作实践,一大批经过专业训练的拥有丰富调解经验的律师涌现,使更多的律师敢于并乐于向顾客建议使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这不仅可以节省近65%的诉讼费用,还可以将耗时几个月甚至几年的诉讼时间缩短至三、四个星期。此外当事人不会再为把案件交给一个完全陌生的代理人而担心,而是能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来,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这也是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放弃打官司转而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主要原因。
  2.近年来,我国内许多地方积极鼓励律师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并在实践中借鉴并形成了一些经验和做法。当前,在全社会积极倡导和谐社会建设中,进一步完善律师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机制,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1)重视律师参与纠纷调解的专业培训。建立纠纷调解机制,对于减轻美国法官日益增加的案件负荷确有疗效,但在中国这样一个法制体系与法律文化均迥然不同的国度,要取得很好的成效,仅靠简单效仿是不行的。目前,在国内法学教育中,专门的纠纷调解的相关课程在中国法学院的课程体系中几乎还是一个空白。作为一个相关的问题,我国的法学教育长期以来一直是以诉讼法律、以注释法学为中心,而忽视对学生进行与纠纷调解的知识和技能有关的教育。中国的法学院不仅不开设系统介绍纠纷调解的课程,对学生进行谈判、调解等技巧方面的专门培训则更为鲜见,因此而衍生出来的律师群体对如何通过非诉讼的手段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并促使纠纷双方达成互相满意的和解,可能也有很多不适应,必须下大力气进行专门的教育和培训。
  (2)合理界定律师参与纠纷调解的基本方式。从美国纠纷调解情况看,律师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上作应包括:①在诉前引导和解,即当事人均聘有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利用各自的身份,通过向当事人出具利弊分析的法律意见书等形式,让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诉讼,或者直接与对方沟通,达成共识,尽量减少纠纷。特别是在群体性纠纷、矛盾易激化的纠纷中,律师更应通过沟通,努力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②在诉前主持调解,即是指律师可以入选全市律师调解人才库的方式或以人民调解员、司法辅助人员的身份,主持诉前调解。③在诉中促成庭外和解,即律师可以在由其代理进行的纠纷解决中,应双方当事人提请或法官商请,引导当事人促成和解。
  (3)建立完善律师参与纠纷调解的保障机制。一方面,要严格维护律师调解员的遴选机制。调解成功与否的基石是当事人对调解人的信赖。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对参与法院调解的律师遴选聘任条件,要有明确的要求和界定。可以挑选一定数量的执业律师建立律师调解人才库,人民法院在收到民商事纠纷的起诉状时,可以在立案前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明示接受由律师作为调停中间人进行调解的,法院先不立案,由双方当事人选择或由司法局推荐律师进行调解。另一方面,政府对律师参与调解应从经费上给予扶持。对经过律师参与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况适当减免部分诉讼费,法院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减免标准;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重要形式,当事人应依法向律师支付相关的费用;法院应按季度对适用律师参与调解的案件进行司法统计,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律师的工作量和实效给予一定的激励;对在律师促成和解工作中业绩突出的律师,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建议表彰。
  (二)进一步汲取美国律师惩戒制度的可取之处
  律师惩戒制度是在律师违反法定义务时,根据律师管理法律规范要求律师承担相应行业或行政责任的一种制度。在美国,由律师协会和法院共同行使律师惩戒权。从传统上讲,法院有一种监督法律事务活动的固有权力,这种权力在内涵上包括了对律师的准许与惩戒,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基于律师自律的要求,律师惩戒权逐渐从法院转移到律师协会。目前,法院虽然在名义上仍然保留着对律师进行惩戒的广泛管辖权,但实际上律师惩戒主要是由律师协会进行,法院一般只是处于监督者的地位。
  美国各个州的律师惩戒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总的来说,各个州都有一个常设的惩戒委员会来负责律师的惩戒事务,而且,各州律师惩戒委员会的作用与功能、组织机构基本上是一样的。
  惩戒委员会是一个一元化的统一体,执行检控与司法裁决的双重职能。为了避免惩戒不公,这两种职能分别由惩戒机构的不同内部组织执行:检控职能由惩戒委员会任命的律师作为专职人员组成检控委员会直接行使;司法裁决职能则由开业律师和社会人士组成的听讯委员会来行使。为了消除人们对惩戒客观性与公正性的疑虑,惩戒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中既有律师,也有非律师的社会人士。实际上,在目前各州的惩戒委员会中,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是非律师的社会人士。
  1.律师惩戒采用的程序是一种类似于刑事诉讼程序性质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审查。检控委员会审查由原告提供的,或其他渠道获得的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或丧失能力状况的所有材料,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2)调查。由检控委员会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在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从而引起正式程序。除了撤消案件的处理建议以外,检控委员会在提出其他处理建议之前,应当先就案件实质情况书面通知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听讯的机会。另外,在调查结束后,检控委员会也有权直接做出不公开谴责或留用察看的决定。如果被告人同意并接受决定,程序即告终结;被告人如果不接受,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14日之内请求通过正式的程序来处理案件。
  (3)正式指控。如果案件进入了正式程序,检控委员会就应当准备公正的书面正式指控,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指控。在收到正式指控的副本后,被告人应当在2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并将答辩副本送交检控委员会。如果被告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就视为被告人接受指控。
  (4)听讯。如果被告人在答辩中对事实提出了实质性问题,或者被告人要求开庭听讯予以减轻处理,听讯委员会就应当开庭听讯。在开庭听讯中,被告人享有请求律师代理、交叉询问证人、出示证据等权利。听讯应当记录在案。听讯后,听讯委员会应提出处理建议。
  (5)惩戒委员会复审。不服听讯委员会的处理建议,可以上诉至惩戒委员会,要求复审。惩戒委员会的复审主要是针对听讯委员会的报告和记录的复审。在复审期间,也要给被告人和检控人提供机会使之进行一个简单的当场口头辩论。根据复审,惩戒委员会可以维持、修正或反对听讯委员会的处理建议。
  (6)法院复审。惩戒委员会复审后,立即将案件材料、处理建议等提交给法院。被告人和检控人有权在收到副本之日起20日以内提出反对意见,并可以在60天以内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简单的当场口头辩论。根据辩论结果,法院当即予以适当判决。
  2.分析美国的律师惩戒制度,可以看到,它具有三方面的突出优点:
  (1)有利于维护律师的自律性。律师的使命是“维护基本的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律师的基本职能在于帮助当事人、弥补当事人在法律上的不足,因此,律师经常站在掌握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对立面上工作。为了防止这些机关对律师可能的不当干预,保证律师独立自主地行使职能,世界大部分国家实行了以行业管理为主的律师管理体制,强调律师自律。美国设置了专门的惩戒委员会,以律师协会作为主要主体来进行律师惩戒,充分反映了律师自律的要求。
  (2)有利于保证律师纪律惩戒的公正性。在人员结构上,惩戒委员会由律师和社会人士组成,有利于防止律师之间的门户保护和同行排挤,公正地惩戒律师;在审理程序,设计了严密的类似于司法程序的惩戒程序,使惩戒更加具有司法权威性和直接的司法效力,能够充分保证结果的公正性。
  (3)有利于增强律师惩戒的公信力。在律师惩戒过程中,有高比例的社会人士有效地参与其中,有利于消除人们对律师惩戒的客观性与公正性的怀疑,增强律师惩戒的公信力。
  3.在我国,对于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分两个部分实施。
  (1)律师协会。根据《中华律师协会章程》第30条,律师协会可以视情节对律师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并且,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法》第40条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可以给予律师警告、暂停执业3个月至1年、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可以给予律师事务所责令改正违反规定之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可见,在我国现行的律师惩戒制度中,司法行政机关享有大部分的惩戒权,律师协会只是处于辅助性的地位。随着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我国正在构建行业管理与行政管理相结合,以行业管理为主的律师管理体制。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律师纪律惩戒权作为律师行业管理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必然要求以律师的行业组织——律师协会为主来行使。因此,就有必要对现行律师惩戒制度进行改革,构建以律师协会为主要惩戒主体的律师惩戒制度。
  在重新构建我国律师惩戒制度的过程中,美国律师惩戒制度以其在确保律师自律性、惩戒公正性和惩戒的公信力上所具有的突出优点,值得我们借鉴。但是,在借鉴的过程中,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我国的律师制度与美国律师制度存在很多不同之处。因此,我们只能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其中的合理因素,绝对不能照搬照抄。针对我国实际情况,美国律师惩戒制度有以下合理因素值得我们借鉴:
  (1)合理的惩戒结构。美国采用了一元化的律师惩戒机构,但是,在惩戒机构内又区分了不同的职能,分别由不同的委员会承担,从而形成了一种三方组合的惩戒结构。这种惩戒结构类似于诉讼结构,能够保证惩戒公正性的充分实现。在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在律师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内部设立承担不同职能的内部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相互独立,以形成合理的惩戒结构,保证惩戒的公正性。
  (2)合理的惩戒人员搭配。为了达到惩戒公正和提高惩戒的社会公信力,律师惩戒委员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成员是来自于律师行业之外的社会人士。目前,我国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成员绝大部分来自于执业律师或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人员,难免有惩戒不公的嫌疑。因此,应当对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人员结构进行调整,逐步增加社会人士的比例。这些社会人士可以来自法律专家、担任职务达到一定年限且品行良好的法官,也可以来自品行良好的非法律专业的社会人士。
  (3)严密而不失效率的惩戒程序。美国设计了非常严密的类似于司法程序的惩戒程序,同时,在其中也充分考虑了惩戒效率的因素,如果各方对惩戒都没有什么意见,惩戒一般就可以结束。我国在设计和改进律师惩戒的程序时,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为惩戒程序设计多种形式的终结方式。
  (4)对被惩戒人权利的充分关注。受到惩戒会对一个执业律师的信用和声誉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严重的甚至会导致律师失去经过长期教育与训练所取得的执业资格。因此,在设计惩戒程序时,就应当充分关注和保障被惩戒人的权利,允许被惩戒人充分发表意见。在美国的律师惩戒程序中,对此予以了充分重视,不仅为被惩戒律师设计了多种上诉途径,而且,在程序的多个环节中都允许被惩戒律师进行口头辩护,使其意见能够得到充分表述与关注。我国在设计或改进具体惩戒程序时,也应当将保护被惩戒人权利放在显著位置,给予充分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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