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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专业委员会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专家研讨税法热点问题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11日 16时34分  作者: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

   9月4日,税法专业委员会邀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复议与应诉处王世宇副处长以“税务争议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为题向全市律师作专题讲座。同时,税法专业委员会律师结合执业中的具体问题与王世宇副处长就以下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交流。
    一、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的复议前置制度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前须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制度应改进。税法专业委员会律师认为,税务复议前置制度和申请行政复议前须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制度的双重设置缺乏法理上的依据,而且在实践中容易被税务机关滥用,纳税人的合法救济权受到侵害,在一些征纳双方矛盾突出的地方频频发生税人失去行政以及司法救济途径的情况。王世宇介绍说,此制度最初的设计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收的及时入库,而没有更多地从法理的角度来考虑。此制度的修改应在此次《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中一并予以解决。税法专业委员会已计划以北京市律师协会名义就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
     二、关于对纳税人偷税行政处罚的免责以及对逃避缴纳税款犯罪不追究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税收征管法和刑法的衔接问题。
    税法专业委员会律师提出,实践中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立案检查前主动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能否不被认定为偷税,有无相应法律依据。王世宇处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处理税务行政案件实务情况介绍,实践中对于在税务机关进行立案检查前纳税人主动补齐税款和滞纳金的,原则上不按偷税处理,这也是指导性的办案意见。《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5月,《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通知》”)第五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明确了纳税人主动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的时点为“公安机关立案”前。税法专业委员会律师认为,《刑法修正案(七)》与《通知》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税收行政管理与税收犯罪之间的衔接问题,使得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税务行政案件和税收刑事案件时能够更好地把握逃避缴纳税款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
    三、关于律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前景
    王世宇处长在讲座中表示了对律师参与办理税务案件包括税务代理等事项的期待。会后,税法专业委员会的律师也就此专门与王世宇处长讨论了律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前景。国税总局在2001年发布了《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该规程第二条规定,“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可见,国税总局在制定该规程时只考虑了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的情形。但是,我们认为,当前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律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更重要的是,越来越多的律师具备了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能力,有许多律师不但拥有律师资格,也拥有注册税务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具有从事税务代理的专业能力。而且,律师更能从法律层面整体把握税务案件的合法性、合规性,相对于注册税务师而言有很大优势。因此,税法专业委员会律师建议国税总局适当时候修改《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允许律师参与到税务代理业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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