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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30日 18时08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2026年6月23日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规范实习人员违规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维护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及《北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是对实习人员的基本要求。实习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实习人员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第三条  对实习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理结果与危害程度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调查与处理相分离,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条  实习人员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由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

实习人员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至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前发生的违规行为,由本会依据本规则查处。

第二章 处理措施的种类

  第五条  本会对实习人员的违规行为实施处理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责令中止实习; 

  (三)责令停止实习;

  (四)撤销实习登记;

  (五)撤销考核合格意见;

  (六)一至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受到撤销实习登记、撤销考核合格意见处理的,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自决定之日起一至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北京市司法局、所在区司法局及区律师协会。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根据违规情节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或承诺改正的; 

  (三)主动改正违规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五)与投诉人、检举人达成和解或取得谅解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阻挠及以其他方式不配合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调查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辱骂或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处理或处罚的;

  (五)存在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被投诉或调查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伪造证据材料的;

  (七)拒不执行已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

  第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处以拘留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独自或以律师名义承揽或承办法律事务;

  (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法律顾问协议等与提供法律服务相关的协议,或独自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四)单独出庭、独立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进行推介;

  (六)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合理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情形,应予以处理:

  (一)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三)在申请实习登记过程中或实习期间弄虚作假;

  (四)有损害及不符合律师行业形象的行为;

  (五)以虚构的事实诋毁、投诉本会及本会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

  (六)在外违规兼职或另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七)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八)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业务;

  (九)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及非诉案件(有偿或无偿),但代理近亲属案件除外;

  (十)非经实习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实习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单位、组织从事工作;

  (十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二)出现其他未由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明确规定,但与律师行业专业精神及道德要求相悖的言行,或违反社会公德、影响律师行业形象及荣誉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查处程序

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  本会对实习人员违规行为的查处方式:

  (一)依职权主动查处;

  (二)根据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查处。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秘书处应当及时将受理、立案的投诉案件予以登记,以备查询,并将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存入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提交书面投诉书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应当包括详细的收件地址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接收文书的电子邮箱。

  委托他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投诉人的送达地址。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委托手续。

  投诉人是自然人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投诉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合法授权的代表签名或盖章。

  涉外投诉案件,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投诉人人数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投诉的,应当推选二至三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如果未推选代表人的,本会可以决定合并立案调查。

  投诉人应提交与投诉有关联、能支持其投诉请求的证据材料,并制作证据目录。证据材料应逐一分类编号,证据目录应注明证据名称和证明目的。

  第十三条  本会受理投诉后,对于投诉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投诉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案件复杂、对是否立案存在较大争议的投诉案件,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投诉事项涉及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等会员的,不适用本规则,应依照本会有关会员纪律处分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另行投诉。

  第十四条  立案调查实习人员涉嫌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从涉嫌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涉嫌违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涉嫌违规行为涉及法律服务的,从法律服务终止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后果严重,或投诉人因正当理由未能在时效内投诉的,经分管申执委工作的副会长批准,可以立案。

  第十五条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初步证明实习人员涉嫌违规的,本会根据本规则予以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

  (二)投诉材料不齐全且未在指定时限内补齐的;

  (三)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的身份有争议、无法核实或者投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的;

  (四)不能提供初步证明存在违规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五)投诉涉及的事项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尚未审结的;

  (六)经本会处理过的案件,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七)投诉人撤诉后,以相同事由再次提起投诉的;

  (八)属于劳动争议或民事争议的;

  (九)超过投诉时效的,但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十)尚未审结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投诉的,不予立案,但明显违规的除外;

  (十一)其他不应予立案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不予立案的,本会应在不予立案的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或未提交有效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的除外。

第二节 调查

  第十七条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证据材料、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应当包括详细的收件地址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以及接收文书的电子邮箱,并应同时提交涉案的业务档案等材料。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申辩期限内不申辩的,不影响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应同时提交电子版本;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提交的申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同时提交电子版本,并可提交电子案卷。电子版与纸质文件不一致时,以纸质文件为准。

  除案卷原件外,本会收取的投诉、申辩材料及电子文件的介质载体均留卷存查,不予退回。

  本会立案调查的案件材料不对外公开,未经本会准许,不得查阅复制。

  第十九条  本会有权对实习人员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实习人员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时,本会有权要求该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相关律师配合调查。

  本会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申辩期满后三日内指定两名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指定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

  第二十条  调查阶段以书面审查为主,确有必要的,经申执委主任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线上方式与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约谈,或者当面约谈。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线上约谈的,应当制作工作记录,当面约谈的,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人员进行当面约谈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一条  笔录经被约谈人阅核后签名或盖章。被约谈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备注说明。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应在申辩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形成调查报告。案情疑难、复杂的,经申执委主任批准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追加被调查人的,调查期限自追加的被调查人申辩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听证庭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或者认为有新的违规事项的,可以要求投诉人或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补充申辩。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案件来源、调查经过、查明的事实、是否构成违规的认定意见及依据、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申执委主任及分管申执委工作的副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应及时提交恢复调查的书面申请及可以恢复调查的相关证据,收到上述材料后,本会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查:

  (一)作为投诉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注销的;

  (二)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或身份证明文件虚假的;

  (三)投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无法有效联系的;

  (四)投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导致无法继续调查的;

  (五)重复立案或者同一行为已另案处理的;

  (六)中止调查满两年,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均未提交恢复调查的书面申请及可以恢复调查的相关证据的;

  (七)立案后发现超过投诉时效,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

  (八)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九)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终结调查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

  第二十八条  调查中被投诉或被调查的实习人员死亡或注销实习证的,应当终结对该实习人员的调查。

  终结调查后,对于调查中发现的涉嫌违规线索,本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另行立案调查。

  因被投诉或被调查的实习人员注销实习证而终结调查,之后该实习人员重新申请实习登记的,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依职权立案调查。

第三节 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本会在作出给予实习人员撤销实习登记、撤销考核合格意见、一至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人、被调查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会接到书面申请后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举行听证会。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再举行听证会。本会认为有必要听证的除外。

  听证会不公开举行,未经本会准许不得旁听。

  第三十条  听证庭由申执委主任指定的三名委员组成,调查组成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

  本会在举行听证会七个工作日前通知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未申请延期且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听证庭成员签名确认。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庭应结合案卷材料和听证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五章 回避

  第三十一条  申执委委员、申执委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适用本章回避规定。本会、申执委、日常工作机构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本会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听证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申执委委员、申执委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及其代理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五)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申执委主任的回避由本会会长或者分管申执委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申执委主任决定。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本会应当及时审查,如能当时决定,应立即答复。如不能当时答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回避以及决定回避后另行安排其他人员的决定,并通知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和被申请回避的委员,该决定为最终决定。

  回避申请涵盖案件调查、约谈、听证、评议等全部处理程序。

第六章 评议及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立评议委员会,由申执委主任以及通过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的委员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本会应召开评议会议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评议委员会委员出席,并由出席会议且有表决权的评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不举行听证的案件,由调查组直接向评议会议报告;举行听证的案件,由听证庭向评议会议报告听证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处理决定书或结案通知书经申执委主任审核,由本会会长或者分管申执委工作的副会长签发。

  处理决定书或结案通知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本会送达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决定作出后,决定书文本和其他文件由本会秘书处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送达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电子送达:受送达人预留电子邮箱并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电子邮件发送成功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寄送到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住所。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将相关材料转交并通知被投诉人、被调查人。

  律师事务所的备案住所与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或者住所变更未及时办理备案登记,导致邮件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的,视为已送达。

  向投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和地址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因受送达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本人或其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邮件被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三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后生效,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申请复核的除外。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申请人签名的复核申请书原件及电子文件。复核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复核申请人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实习证号和联系方式,复核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复核请求等;

  (二)证据材料;

  (三)本会处理决定书及送达日期的证明材料。

  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暂不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会收到复核申请后,申执委主任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指定未参与原案处理的三名委员组成复核组。

  第四十条  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复核组认为必要的,可通知申请人接受询问,或要求原调查组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本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复核决定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存在笔误或适用依据错误的,予以变更;

  (三)原决定事实不清、程序或处理决定不当的,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决定;

  (四)复核申请受理后,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可以终结复核。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本会在立案、调查、听证、处理各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原则,调解过程不影响调查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四条  经本会审查同意调解撤诉的,投诉人应向本会提交撤回投诉申请书。委托他人撤回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应写明代为撤回投诉。

  未经调解,投诉人撤诉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调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诉,不必然构成处理程序的终结。对多次违规、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等确有必要给予处理的情形,应当继续调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则未明确为“工作日”的期限,均指自然日。本规则自2026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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