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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26日 9时38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2005年6月4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9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8年9月26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6年6月23日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律师行业发展,切实提高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自律管理水平,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由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

  第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监督。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第二章   理事会的职责

  第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

  (四)制定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五)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六)决定专门工作委员会的机构设立、调整、职责及主任、副主任人选,听取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报告;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立和调整;协会行业规范对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经会长会议提议,聘任或解聘协会秘书长;

  (八)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九)推选及建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北京地区的代表;

  (十)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监事;

  (十一)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

  (十二)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制定、通过、修订或废止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的行业规范;

  (十三)依据协会有关制度的规定,决定权限范围内的资产处置事项;对重大资产的购置、管理和处置方案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对协会拨付各区律师协会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四)其他应当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方案项下科目之间的调整作出决定。


第三章   理事会会议

  第六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会长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七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一)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

  (二)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协会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五)与理事会议题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

  (六)律师代表;

  (七)理事会会议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人员。

  列席理事会会议人员受邀或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列席理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托的监事可依据监事会职能,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理事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应由秘书处以书面、电子信息等形式通知全体理事和监事。

  通知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

  (二)可能列席会议人员的名单;

  (三)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理事会会议召开前,秘书处应当将与议题有关的材料发送全体理事和监事。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开始时,主持人应当说明本次会议的议题、程序、出席及缺席理事的人数、是否符合召开理事会的法定条件等事项。

  第十二条   理事会审议的事项,主持人应当给予理事充分及合理的时间予以讨论。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表决可采用举手、投票等方式。

  下列事项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

  (一)决定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或者其他推荐人选等议题;

  (二)罢免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关于预算调整等议题;   

  (四)涉及以协会名义组织或推荐的评比表彰人选的议题;

  (五)理事会认为需要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二)项不适用于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辞职批准及因法定事由(如死亡、调离北京律师行业等)导致的资格丧失。因法定事由导致资格丧失的,由秘书处核实相关事实后,在理事会会议通报确认即可,无需表决。

  第十五条   表决统计在监事会的监督下进行;表决结果当场公开宣布。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由秘书处负责记录并整理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如实载明会议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缺席和列席人员、审议议题及表决结果等内容。

  除涉密或暂不宜公开的内容外,会议纪要经主持会议的会长或副会长审定后,发送至全体律师代表。

  会议纪要由秘书处存档保管。


第四章   理事

  第十七条   理事的权利:

  (一)在理事会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通过参加理事会参与审议协会的有关事项;

  (三)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理事的义务:

  (一)遵守理事会工作规则及行业纪律;

  (二)按时参加理事会会议并履行理事会各项议题的表决职责;

  (三)忠实履行职责,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工作;

  (四)不得利用理事职务,为本人及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

  (五)听取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会员的监督;

  (六)严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履职期间知悉的相关涉密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执业机构、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或者执业状况发生变化(包括暂缓执业、注销执业证等),或者发生可能影响律师代表、理事资格的情形(如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或者调离北京律师行业的,应当及时主动向秘书处报备;

  (八)履行理事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理事因个人原因不能出席理事会会议的,应当书面向秘书处请假,并说明请假原因。

  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理事会、监事会应当提请律师代表大会予以罢免。但因协会其他工作安排或参加人大、政协全体会议及常委会而缺席理事会会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理事的辞免:

  (一)理事本人可以向理事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理事会同意后生效;

  (二)理事丧失代表资格的,自动丧失理事任职资格。

  理事辞免情况应当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理事名额空缺时,理事会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补选理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至少”“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电子信息”,是指通过电子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6年6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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