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目前,已有为数不少的在京执业律师接受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承办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
为确保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规范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律师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的作用,受北京市律师协会委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制定了《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办案指引>》。希望该办案指引对办理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具有帮助、借鉴和参考作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确保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规范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律师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案件范围】本指引所称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包括:
㈠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后,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核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㈡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㈢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三条 【工作职责】承担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受援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一般义务】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严格遵守利益冲突审查、保密规定,禁止违法披露、炒作案件,禁止违法宣传等不正当推广、招揽业务行为。
第五条 【亲历义务】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当亲自办理案件,不得擅自转交他人或终止办理。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六条 【专业支持】在遵守保密规定、执业规范的前提下,对于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论证;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可以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第七条 【履职保障】律师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可以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反映,律师协会会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律师反映的问题,并保障律师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
第二章 工作流程
第一节 审查与阅卷
第八条 【利冲审查】律师事务所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件后,应当及时将法律援助材料转递办案律师,并协助律师完成利益冲突审查。
第九条 【递交手续】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传真或者寄送等方式,将指派通知书(复印件)、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公函等法律援助手续提交指派通知书载明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约定阅卷】律师应当在递交手续后及时联系人民法院约定阅卷事宜,并在约定时间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及人民法院所需其他材料到其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网上阅卷,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第十一条 【阅卷内容】律师查阅卷宗,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㈠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受审能力、是否怀孕的妇女;
㈡原判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㈢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㈣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限制减刑或立即执行;
㈤被告人有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中是否全面、合理地考量了相关情节;
㈥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㈦被告人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社会心理学评估、工作履历、有无创造性或突出社会贡献、一般社会表现、品行等情况;
㈧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阅卷笔录】律师应当认真查阅卷宗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可包括被告人(及同案犯)基本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意见、证据目录及重点内容摘要、当事人意见、辩护思路及要点等。
第二节 会见
第十三条 【约定会见】律师应当及时联系会见事宜,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会见专用介绍信和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前往看守所会见在押被告人。
律师会见被告人,可以一至二人进行。经有关部门同意,律师可以携一名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协助会见,并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四条 【会见准备】律师会见前,应当尽量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结合阅卷确定会见时有待核实的重点事实、证据与情节,准备会见提纲,以保证会见效果和效率。
第十五条 【权限确认】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向其示明身份,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为其辩护。
被告人同意律师为其辩护的,应当由被告人签署《确认书》。被告人拒绝律师为其辩护的,或者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律师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交由被告人签字确认,律师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会见内容】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律师可以向被告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核实有关证据,可以向被告人询问、核实以下问题,必要时应当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新的事实、情节,提供的证据或线索等,律师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在案:
㈠本指引第十一条所涉及的问题;
㈡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以及判处刑罚等方面的意见;
㈢被告人有无新的辩解,或提出新的事实、情节,提供新的证据等;
㈣被告人有无港澳台居民、外国人、华侨、归侨、侨眷等身份;
㈤其他需要询问的问题。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还可以听取被告人对辩护思路及方向的意见,可以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等。
第十七条 【会见笔录】律师会见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如实记录被告人所述情况,在会见结束时交由被告人确认无误后,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名、捺印。
第十八条 【多次会见】办案期间,律师对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被告人原则上会见一次,因客观原因需要多次会见的,需事先征得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如遇会见困难,应当及时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反馈相关情况。
第三节 证据调取及意见反馈
第十九条 【申请调证】律师通过阅卷、会见,发现新的或者遗漏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以便于律师后续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 【自行调证】律师经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律师因办案需要,确需向被告人近亲属了解情况的,需提前征得法律援助机构同意。
律师调取证据必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避免执业风险。
第二十一条【辩护意见】律师应当根据阅卷、会见等情况,形成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可围绕犯罪事实、犯罪证据、定罪量刑、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展开。
第二十二条【辩护意见的提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当面反映辩护意见。
律师需要当面向案件承办法官反映意见的,应当携带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等有效证明和手续,按照约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节 结案
第二十三条【结果反馈】律师接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应当及时通过书面或电话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结案卷宗】律师在结案后,应当撰写结案报告,并在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办理案件的卷宗材料,卷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卷宗目录、指派通知书、被告人确认书、会见笔录、阅卷笔录、辩护意见、法律文书、结案报告表等。
第二十五条【材料提交】卷宗材料可通过邮寄或面交方式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卷材料应当按照其指定方式提交。律师应当在提交卷宗材料同时,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一并提供相关办案费用票据等。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参照适用】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的律师,可以参照本指引开展辩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争议解释】本指引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生效期限】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