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汪锡忠,任连云港市经联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连云港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盛健,连云港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助理,香港振云公司(国托的海外公司)上海办事处主任。
被告吴毓华,香港商人。
1993年,吴与汪协商成立一间公司,汪决定让盛健也参加。三人商定,先在香港注册一间公司,然后香港公司在上海保税区注册独资公司以享受政策优惠。于是,吴在香港收购了香港美孚公司,并约定汪占50%股份,盛、吴各占25%。之后,盛健以香港美孚公司的名义在上海注册了美孚上海公司。此后,盛健经汪同意,先后向美孚公司划款4562367美元,254万元人民币,美孚公司用于购买房地产及其他经营活动。以上所有用款,美孚公司与国托均签订了贷款合同,美孚公司并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
1994年6月,汪锡忠以涉嫌“泄密”被捕。1995年8月、9月,盛、吴分别被捕。
检察院指控汪、盛、吴犯挪用公款罪,起诉指控吴毓华的犯罪事实:1.向本案另一被告人汪锡忠提出合伙搞个公司,之后曾经提出股份分配方案,担任了该公司董事长,占有25%的股权。2.与汪锡忠等人一起共同决定在上海保税区“独资注册上海美孚公司”。3.与汪锡忠等“共谋、策划,内外勾结,从连云港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称国托)和振云公司的上海帐户挪用公款4562367美元和254万元人民币,用于收购香港美孚公司,注册上海美孚公司,收购吴毓华的家庭公司及其属下物业,在北京、上海、福州等地购楼房34套(含两个车位)”,以及支持公司经营运作的其他有关费用。
下面发表的是吴毓华辩护律师的一审辩护词。
合议庭:我们作联合发言,为被告人吴毓华辩护。下面讲三个问题。
一、我们对吴案的主要观点
(一)美孚(香港、上海)公司的设立分别得到了有关当局的批准,两家公司具有合法地位。
(二)美孚与“国托”签署的贷款合同有效。
(三)贷款行为与挪用行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取得资金的方式,二者不可以混同或任意转换。
(四)吴毓华与人合谋成立公司是正当的法律行为。
(五)共犯的指控,对吴毓华来说,根本不能成立。
结论:吴毓华无辜、无罪。
二、从事实方面对以上观点的论述
(一)吴作为香港商人,在与一些企业和企业负责人交往中产生了’合伙搞个公司’的念头,并有所表示,合情合理合法。起诉书指责吴与人“在香港成立一私人公司”,不知作为港商的吴毓华对“设立私人公司”,应承担哪一种、哪一项刑事责任?
公诉方说:汪与盛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不能在境外成立私人公司。对此应说明两点:第一,作为国营企业工作人员,为了在境外开展业务,代表他们所属的国营企业而在境外以个人名义与人筹建公司,这不仅允许,而且在实践中不乏实例;第二,汪、盛以什么名义,代表个人或者公司,这对于港商吴毓华都没有法律上的和实际上的意义,并不改变吴的行为性质。
起诉书将美孚公司的人事安排、股权分配以及汪、盛代表的股权由谁代管等问题,作为吴与汪、盛的犯罪共谋加以指控。然而人事安排,股权分配,股权代管,是一个合法公司的内部事务,与刑事犯罪根本不沾边。
基于这些事实,可以达到一个结论:港商吴毓华与人协商合伙筹建了一家公司,而没有共谋设立非法机构,他是无罪的。
(二)关于筹建与经营美孚(上海)公司,我们从事实方面有以下申辩:
1.在上海保税区设立美孚(上海)公司,是盛健的创意,并于1993年4月指派国托上海办职员潘某具体操作,吴毓华对于筹建过程并不详知。
2.美孚(上海)公司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该公司的成立合法有效应无疑义。
3.吴毓华从一开始就不清楚汪、盛是以什么身份参加美孚公司。一方面,汪安排盛负责筹建美孚(上海)公司,并作代表中方出任董事长。这其间并无相关人员之间的’共谋’,吴毓华不可能由此而判断出汪、盛筹建公司是个人的行为而不是代表着他所属的企业。另一方面,盛健多次向吴说过,他们是代表公司的,并向吴出示了汪、盛93年4月11日的致国托公司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说汪、盛在美孚公司的股份是属于国托的。不论汪、盛写此声明的动机是什么,这个声明对吴毓华的作用在于:这是用书面形式表明,他们是代表公司在美孚策划经营享有股权,说明他
们筹建美孚不是公诉人指控的“个人行为”。
4.吴毓华以美孚(上海)公司的名义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均是合法的商业行为。
概括以上四点,达到两点结论:第一,美孚(上海)公司是一家合法的企业;第二,美孚(上海)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不违法,所贷款项,用途正当,吴的行为完全合法。
(三)关于“共谋、策划、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指控,从事实方面作以下的申辩:
1.所谓“共谋、策划”的指控,起诉书中只有空洞的帽子,没有事实作为根据。原因很简单,即:根本没有“共谋”挪用公款这么一回事。汪在预审中说:“至于我打算让盛健参加进来,……我考虑需要从盛健那里搞资金,因为从连云港本部搞资金不行了,对于这个内部分工情况,吴(毓华)开始不了解。’具体到每笔款项,例如汇往香港美孚的注册资金,汪说:“(注册)资金是我叫小盛办的”。汪的供述,证明他们无“谋”或未“谋”。盛健证实:“上海美孚公司注册时,要求提供资信证明,汪让我打15万美元给香港美孚,随后报批上海美孚。”这证明与吴未“谋”。盛健在预审中还供述:“93年下半年占用资金较多,我把美孚占用款情况打成报告电传给汪看,没有给吴看过”。这里哪有一点吴毓华与人共谋挪用公款的意思呢?不仅无“谋”,而且有许多内情他根本无从得知,空言策划,当然失实!
2.所谓“内外勾结”,诸如勾结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乃至于动机、目的等等,起诉书也不能说明具体事实。公诉人发言中就“参与策划挪用公款”一节,对起诉书的内容作了点发挥,但也只是这样两点:(1)共商了在上海成立美孚子公司;(2)明确了该子公司的分工,盛健抓资金,并借此断言这就完成了“内外勾结,密谋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此外还补充说到:“吴毓华参与了挪用公款的操作”。并以吴参与了在上海等地购置房产的活动作为证明。我们认为,公诉人仍然没有说明问题的基本之点,即:共谋、策划了挪用公款的行为。简要地说,公诉人讲的前两点仅止于共谋成立公司,其第三点则是对该款项的使用,更与“挪用”不是一回事。特别荒谬的是,起诉书将美孚购置吴在香港的“家庭公司及其属下物业”所支付的款项,也作为吴毓华挪用公款加以指控。美孚贷款买吴的产业,吴按约定收了款,这怎么能算作吴毓华“挪用公款”呢?莫非吴不该收费?收了便是共谋挪用公款?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其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挪用公款的行为。这里要着重指出的是:被挪用的公款,在性质上是不允许以“借贷”方式转给该款的所有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而贷款则不同,贷款的法律意义本身就是把金融机构的款“借”给其它单位或个人来使用。扼要地说,“挪用”与“贷款”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取得资金的行为。二者不可以转换,它们受不同的法律规范。
本案中,国托是一家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经营性质上与其他企业不同,向外贷款是其基本业务之一。贷款的法律特征,就是该款的所有权与其使用、收益权通过金融机构的借贷相分离。因此可以说,任何人向银行借钱都是法律允许的。任何一家公司(包括美孚)向一家金融机构(包括国托)贷款,都不构成对“公共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侵犯。
有关“挪用公款”,立法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关系,换句话说即被“挪用”的公款,性质上是不能给所有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使用以牟利的“款”。因此,“挪用”本身就是非法行为,法律要制裁“挪用”行为。
“贷款”则是合法行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性质就是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并牟利的。全国人大关于贷款的刑事立法,保护的是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的工作程序,即法律要制裁的并不是贷款行为,而是金融机构在放贷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违纪;贷款人取得贷款是否使用了非法手段,受惩罚的是“非法手段”而不是贷款行为。比如,贷款人在取得贷款中使用了行贿手段,按行贿处理,贷款仍然是贷款。贷款人使用了虚假证明的,可能构成“诈骗银行贷款”,只口使其行为有“指使银行贷款或参与谋划取得贷款”的情节,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此为《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所明定,其根据正在于法律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特别应当提出的是:江苏省的两高94年9月遵照上述《决定》的精神专门发布了苏检会(94)第7号文件,其中的第五项极其明确地毫不含糊地规定:“擅自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并立有借据的,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按违反财经制度处理。”可见即使汪的行为有“擅自”之嫌,也与“挪用”无关。
结论:吴毓华在贷款过程中即使应对他所属公司的行为存在瑕疵承担相应的义务,也不能使贷款转变为“挪用”;对放贷过程中的违规,不能套用“挪用公款”的法律规范:二者各有其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得混淆,不能混用。
(二)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应是指多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个特定的犯罪。在本案中公诉人指控吴是汪、盛“挪用公款”的共犯,而就“挪用公款”这个行为来说,吴毓华事先既不知情,事中又未参与,其事后的所知、所得的也仅止于贷款与贷款合同,由此让他对别人的什么行为承担罪责岂不是天大的冤枉!
据此不妨再退一步来说明问题:即使硬要断定汪锡忠、盛健的贷款行为非法,但在吴毓华当时看来,他完全没有根据与理由认为他们的行为非法。于是接受了贷款并与他们一道投入了经营项目的用途,这怎么能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呢?
(三)公诉人所持的主要观点是:本案第一被告人汪锡忠“利用职务之便”,才得以从国托贷款。吴毓华是利用汪的职务之便取得贷款,因此就是挪用公款。
公诉人所指的第一个论据是:美孚(上海)公司的注册资金不是自有资金,因此,美孚公司是“非法组织”,没有贷款资格。
但是,所谓“非法组织”是就其宗旨、目的而言,不能说一个公司在成立过程中的行为有瑕疵,就是“非法组织”,这也是一个常识问题。美孚(上海)公司是经合法批准注册的公司,从其得到营业执照时起,就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有贷款资格。而且,任何一个企业在其依法终止前,权利能力始终存在,即如美孚(上海)公司没有依法终止,今天仍有贷款资格。
公诉人认为美孚(上海)公司的注册资金,不是股东实际投资的,而是来自国托的贷款,因此就是挪用。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了公诉人的荒谬的等式:美孚公司的注明资金不是股东的自有资金,违反了公司登记的规定,所以等于是挪用的。
但以贷款作注明资金应如何处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没有一条说“按挪用处理”。公诉人在这样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得出这样错误的结论,到底是为什么?
公诉人的第二个论据是:因为汪锡忠是国托的董事长,同时又是美孚公司的股东,所以,美孚(上海)公司向国托贷款是“利用汪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
我们提请法庭注意,国托是金融机构,本身就具有融资、放贷功能,这与汪的董事长职务没有关系。在我国,任何公民、法人有权向任何银行、金融机构贷款,这种权利并不因为贷款人与金融机构的任何人有任何关系而受到限制,如果因为金融机构的领导或工作人员与贷款人有特殊关系,而给予特殊优惠的贷款条件,甚至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这种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全国人大另有立法予以规范,但决不是“挪用公款”。美孚(上海)公司之所以向国托贷款取决于国托的金融性质,而并不是利用汪的职务之便。
至于公诉人说吴毓华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是因为他利用了汪的职务之便。这明显地修改了全国人大关于非特殊主体构成挪用公款共犯的犯罪构成。“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不是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吴毓华作为美孚公司的股东,在美孚公司向国托贷款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非法手段。既没有“指使、策划取得公款”的故意,也没有利用任何人的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无可指责。
公诉人的第三个论据是:美孚公司先用款后补贷款合同,是“假合同”,且美孚公司贷款没有提供担保,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因此是以“贷款”为名的“挪用”。
我们认为首先,一个合同是否真实,应看其内容是否反映客观真实,不能因是“补签”就断定为假。美孚公司与国托补签合同,是对贷款的确认,内容真实,签章有效,合同签署日期提前到划款之前,恰恰是对已经划款的性质的确认,如果填写实际签署日期,则应认为是国托与美孚公司达成了新的贷款协议,反到有违真实了。
其次,贷款条件如优于行政规范的规定(如没有提供担保),只能引起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尤其是不必然引起刑事责任,除非该法规有直接规定,没有担保的贷款按挪用处理,但我们都知道法律无此规定。所以,公诉人以此来说明吴毓华是“挪用共犯”离题太远!更何况即便合同无效,合同双方也只能承担无效的民事责任,这与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任务有何相干!
(四)审查吴案,不能撇开美孚与国托两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调查证明:他们之间纯然是手续完整的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而不是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美孚向国托贷了款,国托下了帐,借贷关系有相应的合同予以明确。这都是客观事实。既然如此,怎么可以把吴毓华所属公司的债务人身份一下子转变为吴毓华挪用公款的刑事罪犯而要以贪污共犯论罪呢?
(五)美孚与国托之间补签的贷款合同内容具备《借款合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各项条款,且其内容是真实的。我们认为,无论贷款在手续上是否有或者有多少违反规定的情况,都不应由吴毓华个人承担责任。特别是不应对于贷款手续方面的问题承担罪责。
根据以上事实,可知美孚与国托之间只存在着经济上的未决事项,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还有根据认为,本案“专案组”中的一些同志对于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也是心中有数的。一再向吴,毓华家属提出要求,只要还清贷款就可以放人了事,便是明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挪用公款犯罪中的退款有着明确的规定,“专案组”的同志当然清楚。现在,之所以会有清偿欠款——放人了事的设想与提议,正是由于对问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了然于胸的缘故。难道还能作出其他的合理解释么?
以上,我们从根据与准绳两个方面说明,吴毓华的全部行为与商业活动合情合理合法,指控完全失实。谨诚挚地期望诸位法官秉公执法,宣告他无罪,立即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