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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全面了解案情是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重要条件 1997年第4期  作者:大禹律师事务所 张燕生

  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改革,就是庭审方式的改革,庭审前,各种案卷不再移送法院,法官在开庭前不阅卷,不询问被告人,避免了对案件先入为主。在法庭上,控方与辩方共同就本案事实发表意见,相互举证、质证、相互辩论,法官集中精力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改变了过去坐堂纠问的审判方式,使法官处在更为超脱、更为公正的地位,摆正了控、辩、审三方的关系,我们为之叫好。
  但是,在当前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有些关系尚未捋顺。庭审从纠问式变为控辩式,法官在法庭上主要是听取双方的意见,根据双方的举证进行裁决,因此,双方的意见至关重要。但现在的问题是,控辩双方的力度明显不均衡。同控制和掌握着全部案卷材料,能够充分行使调查权的控方相比,辩方则由于调查和阅卷的种种限制,在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辩护时,缺少事实依据,难以提出客观的、具体的、理由充分的辩护意见,这一现状,使控辩双方的力度出现了倾斜,辩护人的作用难以发挥,庭审流于形式,成了一面倒的官司,法官在这样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偏听偏信,因此公正的判决最终也将受到影响。
  一、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依据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共有三层含义:
  1.辩护人的责任是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2.辩护人提出材料和意见的根据是事实和法律;
  3.目的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毫无疑问,辩护人只有依据客观的、具体的、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才能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要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也必须了解和掌握案件的基本事实。离开事实和法律,任何辩护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都是毫无根据的空洞的说教,没有任何意义。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
  二、律师辩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
  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意见。那么,律师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是什么呢?
  “事实”简而言之,就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它主要通过证据的七种形式来体现。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法律”应当是包括《刑法》、《刑诉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实践中,对法律的应用也从来不是机械照搬的,同样需要依据一定的事实。例如:某被告人犯罪时是否不满十八岁,需要相应的户卡或其他证据证实;某被告人是否从犯,必须查清他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他与其他犯罪人的关系等。离开这些事实,法律就无法应用。
  对律师而言,律师如何了解和掌握“事实”,即案件的真实情况,我认为主要有两个渠道:
  1.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材料。
  2.律师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
  这两种渠道,通常第一个是主要的,公检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拥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实力强大。他们在侦查和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大部分活动被以文字形式记录在案,例如被告人的口供,辩解,证人证言等。这些记录在案的材料一般被装订成卷宗,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案卷”。后一个渠道,即律师自行进行的调查,与侦查机关的侦查相比,律师的调查显然是辅助性的,是对第一种渠道,即侦查机关侦查的一种补充。
  三、律师辩护意见提出的时间
  根据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主要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因此该阶段律师的活动不属于辩护阶段。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发表意见,与公诉人辩论等,根据这些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提出。
  四、现实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辩护人应当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提出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而现行刑诉法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是:
  1.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调查受到一定限制
  在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调查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调查要经过证人同意,向受害人调查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等等。律师难以依靠自身的力量承担调查和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责任。
  2.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受到一定限制
  根据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依据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察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人员对人身、财产及其他有关证据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能够查阅的全部材料是:
  (1)程序性文书;
  (2)在实体上,只能看到七种证据之一——鉴定材料。
  如前所述,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既包括程序方面的,也包括实体方面的,在实践中,更多更大量的是实体方面的意见。而律师仅仅依靠七种证据之一进行辩护,几乎无法了解事实真相,也无法提出有根据的辩护意见。
  前几日,我接受一起投机倒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到检察院办理阅卷和会见的手续,会见没有得到批准,阅卷,我只拿到了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证、逮捕证和起诉意见书,该案没有任何技术性鉴定材料,因此,在案件实体上,我没有了解到任何事实。据了解,该案是1993年开始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捕四年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进行了大量的侦查,案件涉及大量证人,口供多达数本案卷,全部卷宗材料数十朋,可以想象,律师在不做任何调查,不查阅任何卷宗的情况下,仅凭一纸“起诉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就能提出切合实际的、客观具体的辩护意见,实在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情。
  3.在审判阶段,律师调查和阅卷仍然受到实际上的限制
  虽然刑诉法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实践中,由于有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所以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无一例外的,都没有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材料,仅仅移送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及照片(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不包括证人证言)。
  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和有关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在法庭审理当中提出,因此,他与检察官一样,必须要在开庭之前就对案件事实做到胸中有数,然而,律师在开庭前所能了解案件情况是:
  (1)看到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不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就如同看书仅看目录一样,仍无法了解案件的具体事实。如果该案是受贿、诈骗等案件,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在这种情况下,主要证据的复[口件或照片实际是不存在的。
  (2)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这对律师是一个重要的途径,但也会受到被告人对案件理解和语言表达能力等种种因素的限制。前不久,我们受理了一起杀人案件,被告人智商仅仅60,他不知道一加一等于几,也不知道父母的名字,他语无伦次的表达,使人无法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3)通过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有些案件的调查,对律师来说,是非常艰难的,例如,我受理的黄XX受贿案,检察院列出的证人名单达32人之多,其中包括市委领导、在押人员和在香港的证人。而律师在获许会见被告人后到开庭,仅仅有三天的时间。可以想象,律师如何在三天时间内完成这样大量的调查工作。
  基于上述情况,律师坐在法庭上等待开庭时,对案件情况几乎还是一无所知。这时,律师只有倾尽全力听取法庭调查和检察官出示的全部证据材料。律师与法官不同,当他听完这些材料后,必须立刻作出反映,他要依靠这些材料在法庭上为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可是我们怎能保证,公诉人在法庭上所宣读的证言或其他证据材料是案件的全部呢?我们又怎能保证公诉人宣读证言没有断章取义、唯我所用呢?
  今年4月8日,我们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参加了翁××杀人案件的开庭审理,该案是1997年12月31日前起诉的案件,我们有幸查阅了全部卷宗,发现该案存在严重的问题,被告人很可能是无辜的,我们不仅从卷宗中发现了六名被告人口供之间的矛盾之处,而且发现了口供与证据之间的大量矛盾之处,特别是大量的鉴定是以“工作说明”的形式出现的,例如:菜刀上没有发现血迹、现场提取的“血迹”是红色油漆、受害人遗物在“现场”没有查找到,等等。这些工作公安机关在进行鉴定后由于没有结论,因此不出具检验报告。如果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这些材料,我们无论如何也无法发现。在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部分证言,由于我们查阅了卷宗,所以,当公诉人宣读证言后,我们立刻就发现了他所宣读的证言漏掉了其中对被告人有利的一部分,公诉人在法庭上当然也没有宣读那些“没有血迹”、“现场提取的血迹是红油漆”之类的证据材料。
  以上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的几种途径显然都存在着种种缺陷,律师在开庭前,对案件和证据情况的了解是残缺不全的,根本无法做到心中有数,当他仓促上阵,仅仅依据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证据,就对案件发表辩护意见,这样的辩护意见怎能保证质量呢?谁敢说,这样的辩护意见是对法律负责任的呢?我们继而还可以想到,法官在法庭上听不到真实的辩护意见,他也看不到案卷的全部材料,怎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呢?
  五、解决办法
  律师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意见,而律师了解事实的途径,即调查和阅卷,却受到极大障碍,这一现状,使律师几乎无法依法行使自己的职责,更无法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严重影响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公正性,长此以往,将会使广大群众对新法的理解产生疑惑,最终将影响法律的尊严。因此,律师难以调查和查阅案卷材料的现状亟待解决。
  1.律师在目前应以阅卷为主,调查为辅
  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的两种途径中,应以阅卷为主,调查为辅。这是因为:公安、检察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担当几乎全部的侦查任务,侦查机关的主要活动被记录在案,1997年刑诉法颁布实施十六年的实践,证明了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大部分是忠实于事实真相的。而律师的调查则受到人力、财力、强制力、思想观念等方方面面的限制,要明确和保障律师的全面的调查权利,还有很大的差距和阻力,因此律师的调查同侦查机关相比,仍应当处在一种重要的补充地位。
  对于侦查期间,某些侦查人员逼供,诱供等行为,律师可以通过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
  2.律师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到法院或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
  刑诉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公诉机关将案件全部卷宗移送到法院,律师可以依据该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如果人民检察院没将案卷移送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发放“案件受理通知书”,律师根据“案件受理通知书”,到公诉机关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公诉机关应当依据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许可的有关证明,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3.依据第三十六第一款规定,放宽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二百三十四条解释为,“诉讼文书”就是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而“技术性鉴定材料”就是鉴定部门的鉴定书。我认为“诉讼文书”还应当包括立案材料(举报信、报案材料、发案经过、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包括投案自首、抓获经过说明)等程序性的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还应包括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记录,特别应当包括技术鉴定中没有做出结论的有关说明,如:某被鉴定物经鉴定没有发现有关的血迹、精液或其他分泌物的说明。
  4.放松对律师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管制,使律师能够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下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了解更多更具体的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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