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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大数据法律保护研讨会”综述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16日 17时21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图为会议现场
图为北京律协副会长张小炜致辞
图为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孙国瑞致辞
图为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杨华权致辞

  科学技术、尤其是数字技术的创新进步正在为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高质量发展提供着重要的技术支撑。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孕育兴起,正在深刻影响世界发展格局,深刻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新兴科学技术正在从概念走向应用。互联网行业重视数据的庞大商业价值,并纷纷制定自身数据发展策略,逐鹿数据产业市场。数字经济的发展正在进入深水区,核心数据资源始终是各大平台的竞争焦点。在这一大背景下,全球范围内的数据的争议与案件频发。
  中央政治局多次就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进行集体学习,审时度势进行谋划与布局。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大对技术专利、数字版权、数字内容产品及个人隐私等的保护力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社会稳定、国家安全,要加强国际数据治理政策储备和治理规则研究,提出中国方案。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数据可作为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由此可见,在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实施过程中,我们法律人必将大有可为。
  为进一步研讨大数据的法律保护、技术措施对大数据保护的影响、大数据司法保护的进展等议题,2019年12月14日下午,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电信邮政法律专业委员会与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竞争法专业委员会联合举办“网络环境下大数据法律保护研讨会”。会议由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电信邮政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吴子芳、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竞争法专业委员主任尹锋林主持。
  本次研讨会到场的领导有: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张小炜;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国瑞;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华权。
  本次研讨会到场的嘉宾有: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齐延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吉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苏志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刘佳欣;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朱阁;阿里文娱诉讼负责人李颖;爱奇艺法律部法务总监胡荟集;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电信邮政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李德成、孙彦,委员王源。
  出席本次研讨会的嘉宾还有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有关同志。学者、法官、律师、企业法务人员共计150余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研讨会以“网络环境下大数据法律保护”为主题,结合理论前沿、具体案例,对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大数据司法保护的进展等问题进行了研讨。本次研讨会分为开幕环节、发言环节、与谈环节、闭幕环节。
  一、开幕环节
  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张小炜在开幕致辞中指出,互联网的发展速度超乎想象,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紧跟社会发展状态,是我们每个法律人时时刻刻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并充分肯定了本次研讨会对法律行业发展赋能的重要意义。
  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孙国瑞强调,大数据产业未来的发展前景非常广阔,数据是国家基础性的战略资源,而且是21世纪的钻石矿,本次研讨会有利于我国的立法、司法等实践。
  二、发言环节
  本次研讨会共邀请10位发言嘉宾,与会嘉宾围绕“网络环境下大数据法律保护”这一主题发表观点,为当前法律实践提出了众多思路与观点。
  第一位发言嘉宾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吉豫副教授,发言主题为“知识产权视角下的大数据集合保护”。
  张吉豫副教授认为,目前人们的行为以及各种事务日益被信息化、数据化,并收集于信息网络空间之中。信息网络空间与现实物理空间充分融合,未来的世界可能是通过各种各样的信息汇集,并逐渐建立起与物理世界镜像的数据世界,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算法决策将为社会生活提供丰富的可能性。今天一切讨论的基础都是信息网络的发展能够为社会带来福利。
  学者对数据有不同的定义或理解,有学者认为信息其实就是对人有用的数据;有学者将信息载体区分为第一阶和第二阶,即可以直接观察事物能得到信息,以及承载于符号之上,基于人类对符号理解获得的信息,例如文字;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从物理层、内容层、符号层看待数据。在谈到数据时候,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指向。
  知识产权范围里,将符号层面的数据归于知识产权对象具有恰当性。知识产权的内涵在不断演进,在上世纪之交很多学者在探讨知识产权本质对象是什么?张吉豫副教授比较赞同是符号组合对象。知识产权在调整利益关系方面的价值判断,与符号层面的数据利益密切相关。除了对作者权体系的偏人格权保护的理解之外,知识产权的核心还在于市场调整。知识产权更多的是在符合组合上产生利益分配的机制。
  当前对数据权益的保护是多层面的,例如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张吉豫副教授认为,当前主要的问题是要不要创造一个知识产权意义上的数据群或者数据集合群。知识产权在设置一种排他性权利的同时,也为它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和调整,这可以运用在数据集合上新兴权利的限制和调整中。
  张吉豫副教授强调,我们在网路环境下大数据法律保护问题上要保持体系化思维,明确数据集合在法律体系上的定位,进行更多的场景化分析,通过限制提供一种动态平衡的机制。对于新生事物,我们要避免再走原来著作权中的封闭式老路带来的问题,提供更加合理的具有前瞻和发展性的权利限制机制。
  第二位发言嘉宾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电信邮政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王源律师,发言题目是“数据权属和商业利用”。
  针对“数据是什么”这一问题,王源律师认为,数据传达思想,数据本身没有价值,而其传达的信息是有价值的。在世界范围内,数据和信息是交叉使用的,在使用过程中也未造成困扰。网络安全法主要保护的是个人信息,即以电子或者其它方式传达的可识别的信息。个人信息是隐私,属于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在已生效案件中,在竞争法下,法院认可平台基于用户生产信息的竞争优势,这尽管可能不一定是知识产权,但是至少是财产权的一种。这说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属性都是非常强烈的,而且在大数据时代企业重视的是其财产权属性。
  就“数据属于谁”这一问题,王源律师认为与个人信息相关的多方主体所产生的关系是数据关系,而最终数据属于谁并不太重要。大数据具有多样化、变化快等特点,数据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时共享,并且可以不断创造、再生,只要能够共享,那么所有权问题并不是很重要。此外,王源律师认为无形资产需要具备可控制、可计量的基本要求,而数据无法在当前的企业会计准则下进行计量。
  在“数据如何用”这一问题中,王源律师强调,数据具有极强的人身权属性,在数据使用过程中应当重视隐私保护与价值平衡。数据产生价值的关键环节是共享与转让,这其中的重点问题是,第一,个人信息使用是建立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之上的,第二,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买卖个人信息是法律红线,不能触碰。
  关于“未来怎么样”,王源律师提出了诸多问题,比如数据孤岛是不是隐私的避风港?知情同意机制、透明度原则是不是还有效?是不是将来可以由数据银行或者安全可控可信第三方机构将数据汇集之后再授权利用?
  最后,王源律师分享了她对数据业务的思考:第一,现在数据业务是民事、行政和刑事的融合,这对律师的要求也更高;第二,数据行业存在立法层级不高、多头执法等问题,合规压力大;第三,各界竞争激烈,咨询公司等在与律师争夺相关非诉业务。
  第三位发言嘉宾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电信邮政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孙彦律师,发言题目是“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最新进展”。
  孙彦律师指出网络信息安全主要讲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是数据安全保护的核心内容。个人信息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概念,范围在逐步明细,目前人们谈论的个人信息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孙律师推荐大家关注《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规定全面介绍了个人信息的静态及动态外延,并于今年再次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中提及了个人敏感信息、儿童信息等内容。
  孙彦律师梳理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脉络,认为信息网络立法有三个特点。第一,刑法先行,我们国家先有刑法后有其它规定,导致治标不治本。第二,重打击、轻治理,对源头控制相对较松,在出现问题后才进行治理。第三,法律适用平等性比较差,个人信息犯罪的单位犯罪很少,使得网络平台有恃无恐。
  近年来,立法有了新动态,现在民法典人格权编涉及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列入立法规划,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操作规范加强。此外,监管更为全面、严格,要求行业内进行整治,这对法律人提出了更高要求。孙彦律师认为,认为在大数据业务中个人信息保护应该是非常重要的。
  目前大数据产业环境下,孙彦律师总结了以下结论:第一,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场和倾向性更加明确,这意味着法律和监管更加倾向于信息主体,个人信息主体是第一位的重点保护对象,优先于大数据企业。第二,企业对个人隐私管理应更加精细化,以往行业内普遍采取的较为粗放的用户信息授权模式将很快受到法律监督的挑战。
  最后,孙彦律师建议,要关注数据安全立法动态,例如民法总则、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个人信息安全评估办法等,要积极学习并参与立法意见征集;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立法较多,包括区块链、微客、博客,大数据产业需关注立法动态,把个人信息保护放第一位,紧紧跟踪立法动向和监管动态。
  第四位发言嘉宾是爱奇艺法律部法务总监胡荟集,发言主题是“互联网领域数据污染不正当竞争行为初探”,并介绍了当前企业在大数据领域的法律诉求。
  胡荟集以爱奇艺平台视频内容推荐为例,生动形象地讲述了大数据在互联网公司的实际应用成果,他认为不同平台的内容推荐存在差异,这说明互联网公司对大数据的使用,对大数据商业化用途等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与选择。
  现在视频行业的商业趋势是从移动终端的小屏逐步回归客厅大屏,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监管力度加大,尤其是在有关隐私保护、儿童保护等社会重点关注的领域,都属于法律人士的业务蓝海。
  胡荟集指出目前企业在大数据领域的法律需求主要是两种。第一种是企业合规需求。目前监管依据主要为行政规章、部门法规,还未出现专门针对大数据的法律,在监管压力较大的当下,企业需要专业人员的协助。第二种是大数据的商业保护。站在企业的角度来看,属于核心商业价值的大数据都需要受到严格保护。目前大数据的保护模式涉及了民事、刑事等多个方面,在这一过程中,企业是以结果为导向,寻求最高效的解决方式。除互联网企业外,传统企业也有强烈的与大数据相关的业务需求,这都是专业人员可以有所作为的领域。
  胡荟集认为数据对众多企业而言都是核心竞争力,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数据安全、数据商业应用环境始终是重点。当前市场现状催生了数据污染这一恶性商业模式,一些不法人员故意破坏他人基于数据建立的商业竞争优势。数据污染作为网络黑产,已为行业内的众多人员所重点关注。数据污染属于暴利行业,已经触及了法律红线。
  胡荟集提出,不正当竞争法是大数据保护的重要依据,刑法是最后的保护屏障,但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大背景下,大数据保护方面法律适用问题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第五位发言嘉宾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明,发言主题是“数据驱动竞争规制的司法应对”。
  杨明教授介绍道,数据驱动是指通过数据收集、从数据中提取模式和事实,进而运用这些事实做出推断,并最终影响决策。数据利用本质上仍然是服务于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工具。企业是基于风险和不确定性进行决策而展开竞争的,判断的基础在于企业的信息能力。在技术的支撑下,数据已然成为有价值的、最重要的稀缺资源。数据驱动型竞争重构了竞争关系,如何降低搜索成本成为数据驱动背景下开展市场竞争的核心问题。
  数据驱动给了企业降低信息成本的能力,也引发了其他问题,例如消费者并不关心信息的供给方是谁,而这却是进行数据搜集、分析的企业最为在意的。不同企业的资本水平不同,决定了他们的数据能力的差异。同时,企业一旦拥有较强的数据能力,则竞争优势会越来越固化,这导致了一些企业更愿意“搭便车”。
  杨明教授认为分析数据驱动型竞争行为反法意义上的可苛责性,需要明确的前提是当下的产权制度尚未对数据资产进行赋权。在此前提下,对竞争行为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竞争者为商业争夺所支付的对价,竞争行为是否会产生“增量社会剩余”的结果;第二,竞争规制的关键在于分析“数据驱动型竞争给消费者和竞争者带来的福利变化”与“竞争者所遭受的损失”之间的量化关系,并基于此判断有关竞争行为对社会整体福利的影响。
  针对数据驱动竞争规制中的社会福利考量,杨明教授认为,首先需要分析被诉行为对消费者的影响,其次从被诉行为是否增加了被告对消费者的吸引力,然后分析被诉行为对原告利润来源的影响,最后对是否导致竞争不充分进行分析。针对最后一点,杨明教授强调,假设在一定时期内,数据驱动竞争市场的消费者数量是一定的,只是在供给者之间存在此消彼长,则需要考核各方在产业链条中的位置,是先发制人还是后发制人,通过分析被诉行为是否影响了消费者的用户习惯,继而判断被告是否具有替代优势及其替代优势具体为何。
  第六位发言嘉宾是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刘佳欣法官,发言题目是“数据正当使用的司法保护”。
  刘佳欣法官认为,在数据流转过程当中,存在多种数据获取方式,例如网络公司从用户处直接收集用户的数据,或将收集的数据进行共享、转让等。在前述过程中,数据的含义、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从用户处收集到的数据更多是用户数据,个人信息可以受到法律保护是毋庸置疑的。网络公司对从用户处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和挖掘,再以分享、转让方式进行数据互通,则主要是商业数据。
  数据使用可以分为采集和预处理、存储和管理、处理和分析、成果的呈现和应用等步骤。刘佳欣法官指出,在分析使用正当性时,要对应不同的阶段以及不同的使用过程,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各方当事人所忽略。
  关于数据使用正当性判断,刘佳欣法官认为个人信息使用需满足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关原则大体上可以扩展到数据使用行为正当性判断上来。第一,数据来源应当是正当的,如果数据获取不正当,使用行为当然不具有正当性。第二,行为目的具有正当性。挖数据、盗数据、毁数据的行为,是不劳而获、搭便车或者损人利己的行为。第三,使用范围应当是确定的,超过使用范围的一定是不正当的使用行为。此外,刘佳欣法官指出在进行个案分析时,还会涉及用户利益、技术创新、公共安全等,并需结合具体的商业模式进行综合分析,并强调不正当竞争案件重点评价行为,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比权利归属、权利性质更为重要。
  刘佳欣法官指出,当前案件中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二,即合法来源、技术中立。就合法来源抗辩来说,被告主张从用户处获得授权,此时需进一步审查用户的真假、用户授权的真假。就技术中立而言,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但是使用技术的行为才是判断的重点。
  最后,刘佳欣法官总结数据司法保护的原则如下,遵守法律伦理原则、遵循人本原则、利益平衡原则、鼓励数据合理流动原则、适度采集与隔离原则、合理避让原则。
  第七位发言嘉宾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电信邮政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李德成律师,发言题目是“大数据泄密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行性探讨”。
  李德成律师认为,将数据作为信息集合进行保护是没有争议,而难点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的认识与要求。在大数据和数据信息集合商业秘密保护案件中,证据组织方法很重要。
  关于如何在经营信息案件中把信息总结为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这一难题,李德成律师用鸡毛掸子进行了生动形象的比喻。经营信息散落各处,交易信息或者交易机会或者组成交易机会、构成交易机会的若干信息可以视为“鸡毛”。“捡鸡毛”是在公司全球的业务范围内,寻找与经营秘密信息有关的证据。将捡到的鸡毛合成撮,用线扎起来,是对有关的经营秘密信息证据进行分类。选择一个适合的小竹棍,是要结合指控的侵权行为将有用的经营秘密信息进行证据化。将这一撮撮的鸡毛用线系在小竹棍上制鸡毛掸子,是将证据组织起来确定其经营商业秘密范围与内容。
  李德成律师强调,第一,鸡毛掸子挥舞起来可以掉几根鸡毛,但是不能散,连接的地方要扎的结实。第二,真正直接发挥作用的不是小竹棍,而是没有散掉的鸡毛,既要使小竹棍不能断,又使鸡毛不能散,两者缺一不可。
  针对客户依赖抗辩中所使用数据信息的合法性认定,李德成律师与大家分享了最高院相关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前员工及其所成立的公司,以原单位具有稳定合作关系客户对其依赖(利益)为由抗辩时,要审查所披露经营秘密信息(交易机会)是否属于其独立获得,是否有权未经原单位许可单独披露;该客户如果无权单独披露,则该抗辩不能成立。当具有稳定合作关系的客户转变为普通客户甚至是竞争对手时,前员工以相同的理由针对利用后续的交易机会进行抗辩时,同样也要审查后续经营秘密信息是否属于该客户独立获得并有权单独披露,如果是则抗辩成立。”
  李德成律师认为数据集合获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面临着众多问题。第一,反法修改后,商业秘密司法审判思路与方法转变;第二,重心由关注损失后果转变为规范行为;第三,将数据集合以商业秘密形式在商业应用与运行获得认可。最后,李德成律师总结道,用商业秘密保护信息和信息集合的大数据,任重而道远。
  第八位发言嘉宾是北京互联网法院朱阁法官,发言题目是“大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
  针对大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朱阁法官与大家分享了三个典型案例。
  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件中,法院在认定百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时考量的要点是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是否因为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对竞争关系多作广义的理解,这是因为互联网经济的本质其实是注意力经济,重点在于对客户和流量的争夺。在认定行为损害时,法院认为百度地图攫取了大众点评网的部分交易机会,截取大众点评网的流量,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本案对数据利用的分析具有典型性。朱阁法官提出,认定模仿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即模仿竞争对手的产品并在市场上供应;模仿的内容给竞争对手带来竞争优势;来源混淆,不诚实的获取。
  新浪诉脉脉案,主要涉及OpenAPI的三重授权规则。本案中,法院特别提到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秉持谦抑的司法态度。朱阁法官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条件包括,第一,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第二,确因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第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第四,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第五,破坏互联网环境中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第六,互联网中利用新技术手段或新商业模式的竞争行为应首先推定其具有正当性,不正当性需要加以证明。
  公交查询软件“酷米客”诉“车来了”案主要涉及未经许可抓取数据。朱阁法官着重对反法第二条适用进行了阐述。竞争关系应做宽泛理解,类似于原告主体适格。行为可能损害的利益应是经营中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广义的侵权行为,要遵循侵权四要件原则,而且特别重要的是过错和损害的判断,过错就是所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就是对包括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造成的损害,有时需要衡量社会总福利。
  最后,朱阁法官总结数据获取与数据利用环节应该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过被收集者同意,且数据利用应遵循比例原则。
  第九位发言的嘉宾是阿里文娱诉讼负责人李颖,发言主题是“有关数据抓取的民刑规制和法律适用思考”。
  李颖认为对数据的保护是双刃剑,一方面对数据产业更好的保护和扶持有利于增加社会福利,但同时政策对数据的严格规制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
  李颖把数据抓取案件类型进行了划分,民事案件涉及到著作权侵权、破坏技术措施、不正当竞争,刑事案件可能主要涉及侵犯著作权罪、破坏计算机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共同点在于是否支付报酬、是否进行性许可、是否存在实质性替代、爬取还是授权等。相关著作权案件则涉及服务器标准、实质性替代等等。
  分析数据抓取的刑事风险,重点在于手段与情节。手段行为是不是非法、是不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情节是指抓取的对象是不是包括了身份认证的信息,抓取行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违法所得是不是达到立案标准。
  李颖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罪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一个口袋罪,其中的一个表现是把数据做了非常宽泛的理解。对于数据抓取入罪,李颖认为应该相对谨慎,需要考虑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当前的重点是把蛋糕做大还是严格管控?一刀切地认定避开技术措施和访问限制的数据抓取行为的非法性,并进行刑事惩处可能引发恐慌,并不利于大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
  数据抓取是由数据抓取、存储、处理、加工、使用构成的过程,需要区分情况进行讨论。无论认定是构成犯罪,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针对不同爬取使用行为。李颖从四个角度论证了数据抓取行为应谨慎入罪,包括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非法”应进行实质性解释,数据抓取行为刑事不法性的认定不应无视技术共同体的一般认知,对于大数据相关问题的调整应当秉持刑法谦抑原则,绕开限制的数据爬取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私益而非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位发言嘉宾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长苏志甫法官,发言题目是“大数据利益司法保护法律适用逻辑浅析”。
  苏志甫法官认为,在现在的环境下,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如著作权、商标法保护大数据时,法律与实际难以匹配。大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有很大差异,两者的保护条件也不同,且保护诉求与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一致。
  在考虑大数据竞争法保护法律适用时,需妥善处理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利用原则规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效制止各种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防止原则规定适用的随意性,避免妨碍市场自由公平竞争。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
  苏志甫法官认为,涉及到数据权益反法保护案件时候,特殊之处在于对合法利益的界定,目前涉及交易机会、竞争优势、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等不同角度。请求保护数据利益的一方不能证明其数据利益“合法性”的,是否给予保护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最后,苏志甫法官与大家分享了大数据竞争法保护法律适用的初步规则。综合考虑数据内容以及数据生产者对数据利益形成的贡献度等因素,准确界定数据利益的权利归属,划定用户数据的权利边界,平衡数据提供者与数据生产者之间及其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根据不同的数据内容及其表现形式,选择适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予以保护。请求保护数据利益的一方应当对其所主张的数据的范围、数量、来源、采集、存储、分析、商业利益方式以及商业道德、行业惯例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三、与谈环节
  十位嘉宾发言完毕后,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工业和信息化部智能科技风险法律防控实验室负责人齐延平,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国瑞就发言内容进行与谈点评。
  齐延平结合各位嘉宾的发言提出了以下问题。第一,5G时代下,数据的抓取、挖掘由机器自动完成,此时法律关系如何构建。第二,齐延平认为,大数据本身代表着一种思维,是一种全量的数据,代表数据挖掘、聚合、利用的一种方式或者代表一种产业方式、思维方式、社会治理方式,并不能成为一种客体。第三,数据到底是什么?是数据还是信息?可能在理论上造成困扰。第四,基于大数据产生的权利是什么?是个人数据权利还是个人信息权利?是财产权还是人格权?是否可以用权利价值的多重性进行解释?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与探索。
  孙国瑞认为需厘清数据、信息、数据信息、大数据等概念的内容与外延,这是讨论问题的前提。技术的进步给法律人士造成诸多困扰,需要大家不断加强学习,紧跟时代的脚步。在大数据法律保护方面,孙国瑞认为应优先使用民事、行政手段,最后再适用刑法,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发展。
  四、闭幕环节
  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杨华权进行闭幕致辞,他认为本次研讨会是成功的,不仅在研究方法上始终贯穿了研究会所秉持的中立立场,而且在议题设置、研讨内容、发言角度等方面均有独特的视角,达到了本次研讨会的目的,并为以后的进一步研讨提供了合作基础。杨华权表示这次研讨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与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合作的开端,今后合作的空间还比较大。最后,杨华权向研讨会的共同举办方及工作人员表示感谢,并宣布本次研讨会圆满结束。



  信息网络与电信邮政法律专业委员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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