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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2001年6月16日第五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8日 14时32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

(2001年6月16日第五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北京市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及《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律师执业规范。
  第二条  [定义]
  律师执业规范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指引,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
  第三条   [基本要求]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律师执业规范适用于由北京市司法局许可并成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第五条  [效力]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第六条  [准则1]
  忠实于宪法、法律,只服从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准则2]
  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八条  [准则3]
  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九条  [准则4]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准则5]
  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准则6]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  [准则7]
  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执业开始

  第十三条  [律师申请执业前考核]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执业证]
  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  
  第十五条  [会员资格]
  领取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执业证者,当然成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义务]
  依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第十七条  [执业宣誓]
  律师应按照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律师执业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委托关系]
  律师承办业务,必须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协议,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律师不得以个人的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律师由于利益冲突原因或者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继续代理时,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及时与委托人协商更换律师或者采取其他解决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困难和风险]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充分告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纠纷处理]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发生的律师执业纠纷,提交律师协会处理的,应当接受律师协会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过错责任]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合伙律师、律师及辅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责任1]
  合伙律师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和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责任2]
  合伙律师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律师对辅助人员的责任]
  合伙律师、律师有义务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特别是应当要求辅助人员保守当事人的信息秘密。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六章  执业范围

  第二十七条  [执业范围1]
  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第二十八条  [执业范围2]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  [执业范围3]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条  [执业范围4]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再审。
  第三十一条  [执业范围5]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二条  [执业范围6]  
  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执业范围7]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四条  [执业范围8]
  律师可以从事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七章  执业推广

  第三十五条  [广告]
  律师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三十六条  [文字作品]
  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方式,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三十七条  [研讨会]
  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三十八条  [公益活动]
  律师可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十九条  [广告禁止内容]
  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虚假广告是应当禁止的执业推广行为。
  第四十条  [推广禁止的行为]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八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一条  [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签署委托代理协议。
  第四十二条  [法律风险提示]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律师不应当单纯地为了建立委托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四十三条  [委托禁止]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十四条  [利益冲突审查]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只有在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关系。
  第四十五条  [避免利益冲突]
  除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外,由律师协会制订专门规则加以规定。
  第四十六条  [收费原则]
  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委托人付费的原则。确定律师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四十七条  [收费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四十八条  [工作记录]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时间记录。
  第四十九条  [律师收费之外的费用]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条  [节约]
  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九章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十一条  [遵守法律]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二条  [选择方法的权利]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专业判断和职业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三条  [及时]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四条  [业务档案]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五条  [证据保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告知与答复]
  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七条  [特别授权]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八条  [财产保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五十九条  [信息保密]
  律师不得泄露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
  第六十条  [信息保密的例外1]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和已经他人公开的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和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六十一条  [信息保密的例外2]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保密义务的延伸1]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三条  [保密义务的延伸2]
  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及辅助人员对于了解到的委托事项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六十四条  [终止代理的情形1]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发现存在利益冲突,且不属于经委托人同意后可代理或继续承办的情形;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将违反法律、法规、规则或者律师执业规范的;    
  第六十五条   [终止代理的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六条  [利益影响]
  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量减少对委托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七条  [通知]
  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  [费用处理1]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费用处理2]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七十条  [费用处理3]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十一章  执业处分

  第七十一条   [执业处分——训诫]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将受到训诫处分。训诫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第七十二条  [执业处分——警告]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但情节较轻的,将受到警告处分。警告以警告信的形式发出。警告处分做出后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均要考虑已受过警告处分的情况。
  第七十三条  [执业处分——通报批评]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存在故意违规、违规情节较为严重或者经训诫、警告后再次违规的,将受到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做出后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均要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  [执业处分——公开谴责]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存在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后再次违规的,将受到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做出后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均要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七十五条   [执业处分——中止会员权利]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违规情节严重且影响恶劣的,将受到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在中止会员权利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  [执业处分——取消会员资格]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且影响恶劣,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将受到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  [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会员因违法执业被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七十八条  [建议处理]
  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可做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七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违规处分]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处分。
  第八十条  [机构及程序]
  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律师协会制订专门的文件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通过]
  本律师执业规范经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北京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关细则。
  第八十二条  [修改]
  本律师执业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理事会通过后试行,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八十三条  [解释]
  本律师执业规范由理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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