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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专门工作委员会规则(2005年11月2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第二十五次会长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30日 16时59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专门工作委员会规则

(2005年11月2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第二十五次会长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本会公正地行使惩戒职权,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处分规则》”)及《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本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会员对本会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对其做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会员处分复查专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查委”)申请复查。

第三条   复查委应当依据《处分规则》和本规则独立地履行复查职责,不受任何组织、个人或社会团体的干预。

第四条  复查委实行一级复查制度,复查委做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条   复查委对复查申请人主张的复查理由、事实、证据材料、复查要求以及处分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处分程序、处分依据和理由等进行书面审查。

第二章  复查委员会

第六条  复查委应当由不少于十三名委员组成。包括: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人员,其中执业律师不少于七人。

第七条   复查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查委的常设机构设在本会秘书处。

第八条 复查委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至下一届复查委成立;委员由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至下一届复查委成立。

第九条   业外人士担任复查委委员,除需经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产生外,还需由其所在单位出具推荐信或确认函。

第十条   复查委委员须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品行端正、作风严谨、无不良记录;

(二)从事专职律师、司法工作或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八年以上,熟悉律师职业伦理、行为规范及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

(三)惩戒委委员不能同时担任复查委委员。

第十一条 工作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复查申请;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本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复查委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一)主持复查委的工作,代表复查委签发复查决定书等文件;

(二)制定复查委的工作计划,协调复查委与惩戒委、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的工作关系;

(三)召集和主持复查委例行会议和临时会议;

(四)向会长会议报告工作;

(五)授权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三条  复查委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复查委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按时完成案件复查工作并确保复查案件的质量;

(三)主动回避与自身利益相关或冲突的案件;

(四)不得私下会见复查案件的当事人;

(五)维护本会及复查委的声誉和权威;

(六)妥善保管复查案件材料,避免损毁和丢失;

(七)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复查案件的信息;

(八)对复查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复查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提请理事会免除其委员职务:

(一)丧失任职条件;

(二)在复查工作中行为失当;

(三)因其他原因无法胜任复查工作。

主任有前述情形的,由会长会议提请理事会免除其主任及委员职务。

第十五条  复查委委员辞职或者被免除职务的,主任应当及时向会长会议提出增补建议,由理事会决定增补事宜;主任辞职或者被免除职务的,由会长会议指定一名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直至理事会批准新的主任。

第四章 复查程序

第十六条  受到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书送达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十七条 会长会议认为惩戒委做出的处分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及执业行为规范有误,或者调查处分的程序不当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就该处分决定启动复查程序。

第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会员提出复查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是惩戒委针对申请人做出的;

(二)复查申请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材料;

(三)复查申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

第十九条 复查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和执业机构名称、住所、执业证号和联系方式;

(二)原处分决定书复印件;

(三)复查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

复查申请应由申请人亲笔签名。团体会员作为申请人的,复查申请应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复查委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受理该申请做出决定。凡符合复查条件的复查申请应当做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复查,复查委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处分决定的范围;

(二)复查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复查委应当在受理复查案件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将全体委员名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在接到名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复查委委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复查委委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本案申请人、投诉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案申请人或其他被处分的会员在同一执业机构执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

本条所称的投诉人是指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惩戒委投诉的人,下同。

第二十四条  复查委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做出决定并记录在案。申请人申请回避的,复查委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主审委员;申请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的,复查委应当自申请回避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主审委员。申请人对复查委委员提出回避的,由复查委主任作出决定;对复查委主任提出回避的,由主管副会长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查委应当在确定主审委员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申请的副本送达惩戒委。惩戒委收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提交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可以提交针对复查申请书陈述的复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应说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

第二十六条 复查委应当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结合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给予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进行书面审查。如复查委认为必要,可以分别或单独听取申请人和惩戒委相关委员对案件及其证据的口头陈述和质证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主审委员应当在接受指派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应当就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复查意见的理由做出详细论述。

第二十八条  复查委应当于确定主审委员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召开不得少于五名委员参会的复查委会议。会议按照参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做出复查决定并形成书面记录,保留不同意见的委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作出简要说明。

第二十九条  复查决定按照以下三种方式做出:

(一)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处分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惩戒措施应予变更的;或者原处分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处分决定;

(三)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原惩戒委重新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复查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秘书处送达申请人。复查决定书可以以直接送达、邮寄或快递等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应当由申请人或者代收人签名并标注送达日期,申请人或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秘书处送达人员制作送达记录。

第三十一条 无论受送达的申请人是团体会员还是个人会员,其执业机构的主任、合伙人以及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为签收的,均视为有效送达。

第三十二条  复查决定书采用邮寄或快递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标注的收件日期或快递机构记载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直接送达的,以签收日或者送达记录记载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由于案情复杂等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复查工作确需延长复查期限的,需经主管副会长批准。延长的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复查程序中,复查委不进行调解,但投诉人谅解申请人的行为的,复查委可以予以认可,并作为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复查期间,因与复查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复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由主任决定中止复查程序,在复查委获知前述情形消除后复查程序恢复。复查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期限。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复查过程中撤回复查申请的,未超过复查期限再次提出复查申请的,复查委应当受理;已超过复查期限再次提出复查申请的,复查委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未通过执业年度考核或者申请注销的,不影响复查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复查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生效,于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原《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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