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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决定执行规则(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30日 16时57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决定执行规则

(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为严格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行业纪律处分决定的执行,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及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经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主任审核后,由本会会长或主管副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本会送达被处分会员,同时将决定书报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惩戒委做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由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调查)人。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二条 受送达人为个人会员的,处分决定书可以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其他合伙人或者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为团体会员的,可以由其律师事务所主任、其他合伙人或者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签收。

第三条 处分决定书的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可由送达人邀请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五条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或快递送达。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或快递方式投递至被处分会员执业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邮寄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日期或快递机构记载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条 被处分的会员对惩戒委做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者申请复查后由复查机构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

第七条 惩戒委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应及时报告市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八条 处分决定生效后,惩戒委认为需要当面训诫或警告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被处分的个人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被处分的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告知其接受训诫处分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可以采用电话或传真等方式。

第九条 当面训诫、警告的,应由两名以上的惩戒委委员进行,并由专人负责记录。训诫或警告后,由被处分会员在记录上签字。被处分会员拒绝签字的,由负责执行训诫或警告的惩戒委委员在记录上注明并签字。

训诫和警告处分决定应当告知被处分会员所属律师事务所。

第十条 被处分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接受训诫或者警告的,或者拒绝在记录上签字的,视为拒绝接受训诫或者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通报批评的处分决定,惩戒委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将通报批评的处分决定发至本会的全体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 对于公开谴责及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决定,惩戒委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在本会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刊登公开谴责或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决定;同时将公开谴责或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决定发至本会的全体团体会员。

第十三条 对于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惩戒委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在本会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刊登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同时将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发至本会的全体团体会员。违法违规、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处分决定还可以通过本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披露。

第十四条 对拒绝接受训诫、警告处分的会员,本会可予以公示,公示期为直至该被处分会员接受训诫或警告时止;对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会员,公示期为6个月

第十五条 对受到公开谴责或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会员,在本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2个月。

第十六条 对受到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会员,在本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24个月。

第十七条 对于屡次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会员、或两次以上受到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的会员,其公示的时间可酌情延长。

同时,惩戒委有权责令被处分会员进行强制集中学习或进行整改,并建议相关部门限制其执业调动并暂缓对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对于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应记入该会员的诚信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原《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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