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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举办“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制”研讨会 发布时间:2012年09月26日 19时05分  作者: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9月9日上午,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制”研讨会顺利举办。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秀华、李铮,秘书长王光英及30余名委员参加了此次研讨。研讨会由专委会委员曹波主持,公丕国委员记录。
李铮律师作为此次会议的主讲人,结合自身的律师实务经验,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解散之诉中涉及的一些问题与在座的委员进行了讲授和深入研讨:(1)原、被告主体适格问题;(2)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选举和免职问题;(3)公司僵局的行政和司法解决问题;(4)股东侵犯公司利益后能否通过解散公司逃避赔偿责任问题;(5)赔偿额归入公司后如何分配问题;(6)如何在公司治理层面积极预防和防范此类事情再次发生等问题。
一、首先李铮律师以他亲自办理的一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解散之诉为例,展开问题的讨论:
  1、2002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A公司成立,主要经营业务为保洁机械的研发和销售;股东3人,一名外籍自然人,两名中国人;外方股东占注册资本出资额80%,两名中方股东分别占10%,共计100%。外方股东任董事长、总经理;中方股东分别任副董事长和董事。外方股东掌管财务审批,中方股东负责技术研发和业务拓展。
2、2006年,中方股东发现外方股东在广州另一家与A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B公司任总经理,将中方股东投入到A公司的技术给了B公司,导致B公司的营业额逐年攀升。中方股东遂与外方股东理论并发生争执,外方股东雇人打伤中方股东并抢走财务账簿。
3、2009年,外方股东以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向有关法院起诉,要求查看财务账簿。后因中方股东向法院答辩陈述外方股东侵犯公司利益之实,法院予以认定,仅判令外方股东有权查阅A公司财务报告。
4、2009年,A公司中方股东以外方股东作为董事、高管身份侵害A公司利益为由,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外方股东侵权行为成立,并行使归入权。
5、2009年,外方股东向A公司发函,要求免除自己的董事身份,撤销董事长职务,并委派另一自然人担任董事和董事长,企图解脱赔偿责任。
6、2010年10月,有关法院判决,外方股东侵害A公司利益行为成立,但因无法证明外方股东在B公司的收入状况,未判决赔偿。
7、2010年,A公司中方股东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进一步调取外方股东实际收入的证据。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8、此后,外方股东曾向中方股东发出召开董事会的通知,要求召开董事会,因公司经外方股东搅闹,实际经营地已经搬离,未收到外方股东召开董事会的通知。
9、2011年,外方股东向有关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要求判令解散公司,但又撤诉(估计是证据不足),但是委托法院向中方股东送达了一份要求召开董事会的书面通知,时间2011年12月30日;地点:A公司原注册地;会议内容:讨论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
10、最近,外方股东又向有关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被告是A公司,两位中方股东是第三人,起诉理由是长期无法做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无法继续经营,并使股东遭受损失。
二、根据上述案情,各位委员围绕李铮律师提出的如下主要问题,开展热烈研讨:
1、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长可否约定由一方委派,还是应当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法律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如果约定通过股东各方协商确定,那么确定由一方推荐董事长的情况下,没有经过选举程序,能否认定其为董事长?
各位委员认为:如果合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董事或董事长应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则应当从其约定。如果章程约定了一方有权推荐董事长的,应当认定为该方可推荐担任董事长的人选,而非直接任命董事长。如果章程既约定了董事长由一方推荐,同时又约定了选举程序的,并不能得出董事长必须由推荐一方人员担任的结论,而应当履行选举程序。如果一方股东委派的董事被选举为董事长后,该方股东又免去了其董事职务的,该人应自动失去董事长职务。
2、公司章程规定了僵局解决机制后,比如,在一方董事拒绝参会的情况下,其他董事作出的决议有效。此种决议在多大程度上,会得到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的认可?比如,其他董事作出选举新董事长的决议,工商部门在多大程度上认可?能够做相应变更登记吗?
各位委员认为:如果合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董事会僵局解决机制的,比如,章程约定:在一方董事拒绝参会的情况下,其他董事作出的决议有效,则应从其约定。工商、商务部门也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如果章程约定,其他参会董事有权选举新董事长的,该等决议也是有效的。
3、如果起诉公司解散的一方是法定代表人,那么谁有权代表公司应诉?仅出具公司盖章的委托书有效吗?其他股东是否当然有权代表公司应诉?如果其他股东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应诉,谁来代表公司?
各位委员认为:这种情况确实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公司股东是原告,起诉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不可能向自己送达起诉书。现行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代表公司接受诉状并应诉,这种身份的竞合确实影响诉讼的展开。有关部门应当就这样的情况出台司法解释或立法建议,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应诉。如在法定代表人无法行使职权时,可以由其他人代行职权等。
4、一个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能否以符合法定公司解散条件为由,起诉解散公司?
各位委员认为:技术上来讲,法律并不禁止一个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起诉解散公司。但是,即便公司解散了,只要侵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尚未完结,该公司清算就不可能完结,因此,股东仍然可以通过清算组取得侵权人的赔偿。
5、如果公司起诉恶意侵权董事的案子胜诉,获得了赔偿,外方股东是否因为其占80%的股权会分走80%的赔偿?
各位委员认为:对此问题,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股东违反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为由,通过违约之诉追究股东方的违约责任,从而使其不能分得侵权利益。
大家在热烈研讨上述案件办理的经验体会后,各位委员也就各自在律师实践中所遇到的有关公司治理法律规制的问题,进行了研讨。本次研讨会成果丰硕,委员们都认为为本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的研讨活动开了个好头,希望今后能够发挥集体智慧和力量解决更多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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