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财务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6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费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财务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本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秘书处下设财务部门,负责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方案执行中的财务审核工作,财务部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加强会计监督,提高核算质量,真实、完整地反映财务收支状况。
第三条 本会单独设立会费收支账目,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科目。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国家拨款;
(三)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所有会费收入均由本会会费统一账户收取,并开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第六条 本会会费收入只能用于《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本会会费实行预算管理,理事会和秘书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协会年度预算草案,由理事会决定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条 会费预算编制原则、程序及职责分工,按照《北京市律师协会会费预算、决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本会财务支出依据为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协会年度会费预算方案。
第十条 各用款部门需要支出会费时,应提出申请,列明支出依据、数量、用途等项目,申请事项和金额不得超出协会年度预算方案。
各用款部门的用款申请,应经有审批权的会长、主管副会长、监事长或秘书长签署预核意见。
第十一条 各用款部门在每一款项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由经办人填写支出凭单,将正规发票、明细、合同、会议通知等有关材料附后,经财务部门审核,本会秘书长审批签字确认后,及时办理报销手续。
财务人员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协会相关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及不合规的原始凭证应予以退回,并要求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由经办人和本会秘书长签字生效,经财务人员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按记帐规则入帐。
第十二条 具体支出流程和费用标准依照本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每月财务部门应按时结账、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该档案由财务部门妥善保管,保管的期限及销毁办法根据国务院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会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本会财务部门设财务负责人、会计和出纳。
财务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财务负责人负责。
各项财务收支的办理、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由会计负责。
现金的保管、收付经会计审稽后由出纳负责。
第十七条 财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廉洁自律、奉公守法。
第十八条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本会财务管理工作接受监事会、上级主管单位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接受上级主管单位稽核。
第二十条 本会建立完善的审计体系。包括监事会聘请的外部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和上级主管单位定期内部稽核。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和秘书处每年第一季度根据审计报告起草完成会费收支情况报告,经征求监事会意见后,提交代表大会审议;每届任期届满时,应向代表大会提交本届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区律师协会、律师工作联席会财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