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工作规则
(2005年6月4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9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8年9月26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律师事业的发展,切实提高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自律管理水平,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由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
理事会工作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章 理事会的性质
第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第三章 理事会的职责
第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三)制定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五)决定专门工作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主任、副主任人选及具体工作事项,听取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报告,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立和调整;
(六)经会长会议提议,聘任或解聘协会秘书长;
(七)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八)推选及建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北京地区的代表;
(九)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
(十)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
(十一)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重大的资产购置、管理和处置方案,对本会拨付各区律师协会及律师工作联席会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方案项下科目之间的调整作出决定。
第四章 理事会会议
第六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第七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一)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
(二)监事会指派的监事;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与理事会议题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
(五)律师代表。
列席理事会会议人员受邀或经主持人同意,可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列席理事会的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托的监事可依据协会相关规则,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理事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应由秘书处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理事和监事。
通知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
(二)可能列席会议人员的名单;
(三)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理事会会议召开前,秘书处应当将与议题有关的材料发送全体理事和监事。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开始时,主持人应当说明本次会议的议题、程序、出席及缺席理事的人数、是否符合召开理事会的法定条件等事项。
第十二条 理事会审议的事项,主持人应当给予理事充分及合理的时间予以讨论。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表决可采用举手、投票等方式。
下列事项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
(一)决定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或者其他推荐人选等议题;
(二)关于预算调整等议题;
(三)涉及以协会名义组织或推荐的评比表彰人选的议题;
(四)会长会议认为需要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表决统计在监事会的监督下进行;表决结果当场公开宣布。
第十六条 经会长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由秘书处负责记录并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主持会议的会长或副会长审定后,发送至全体理事、监事及律师代表。
会议纪要在秘书处存档。
第五章 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的权利:
(一)在理事会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通过参加理事会参与审议协会的有关事项;
(三)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理事的义务:
(一)遵守理事会工作规则及行业纪律;
(二)按时参加理事会会议并履行理事会各项议题的表决职责;
(三)忠实履行职责,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工作;
(四)不得利用理事职务,为本人及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
(五)听取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会员的监督;
(六)理事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理事因个人原因不能出席理事会会议的,应当书面向秘书处请假,并说明请假原因。
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理事会、监事会应当提请律师代表大会予以罢免。但因本会其他工作安排或参加人大、政协全体会议及常委会而缺席理事会会议的除外。
理事参加理事会会议的情况,应当在理事会纪要中记载,并在每年度的理事会工作报告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理事的辞免:
(一)理事本人可以向理事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理事会同意后生效;
(二)理事丧失代表资格的,自动丧失理事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理事名额空缺时,理事会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补选理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