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
您所在的位置:首都律师 > 正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规则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26日 10时14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2005年6月4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9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8年9 月26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6年6月23日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律师行业发展,提升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自律管理水平,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以下简称“会长会议”)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等行业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会长会议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选举产生的会长、副会长组成。

  会长会议对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章   会长会议的职责

  第三条   会长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协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三)提名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建议名单,决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委员人选;协会行业规范对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对律师代表大会及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必要的解释;

  (五)研究提交理事会的议题,审核提交理事会表决的事项,召开理事会会议或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六)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七)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

  (八)建议理事会、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监事;

  (九)提请理事会审议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十)依据协会有关制度的规定,决定权限范围内的资产处置事项,对非权限范围内的资产购置、管理和处置等,提出建议并报理事会审议;

  (十一)根据需要,聘请关心律师工作、对律师事业做出较大贡献、有较高声望及影响的人士担任协会顾问;

  (十二)其他应当由会长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四条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授予的职权。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会长会议可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方案项下预算科目内的资金调整作出决定,并就预算科目之间的调整提请理事会审议。

  涉及无预算科目的特殊支出,可从预算方案中的备用资金科目中列支资金,由会长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会长、副会长的职责

  第六条   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副会长根据工作分工,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七条   会长的职责:

  (一)主持处理协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主持或委托副会长主持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三)代表会长会议或委托副会长代表会长会议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四)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五)签署协会文件;

  (六)督促、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副会长按照会长会议的工作分工,分别主持其分管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派一名副会长代行其职责;会长未指派或无法指派的,由过半数的副会长推举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


第四章   会长会议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

  第十条   会长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如遇紧急事项、重要工作安排或其他必要情形,经会长同意或经过半数的副会长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长会议。

  第十一条   除临时会议外,会长会议召开三日前,秘书处应当以书面、电子信息等形式向参会人员发送会议通知及会议议题。

会议材料应于会议召开前发送参会人员。

  第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出席会长会议。会长不能出席的,应当告知秘书处;副会长因个人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会长或代行会议召集的副会长请假并说明理由,请假情况由本人及时告知秘书处。

  第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会长、副会长达到全体会长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会长会议。未达到该人数的,不得召开会议,会议决议无效。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长会议:

  (一)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

  (二)监事长、副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托的监事;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协会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五)与会长会议议题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

  (六)会长会议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受邀或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列席会长会议的监事长、副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托的监事可依据监事会职能,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会长会议议题按照工作分工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提出:

  (一)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提交会长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分管副会长或秘书长向会长会议提出议题;

  (二)协会年度工作计划之外需提交会长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出,报分管副会长审核,由分管副会长决定向会长会议提出议题;

  (三)秘书长根据协会工作需要,向会长会议提出议题。

  第十六条   秘书处需提交会长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秘书长向会长会议提出议题。

  第十七条   副会长、秘书长向会长会议提出的议题,由秘书处汇总,报会长审核确认后,方可提交会长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如有情况紧急的临时性议题,由分管副会长或秘书长及时向会长通报,由会长决定是否列入会长会议议题。

  第十九条   会长会议的议事范围包括:

  (一)讨论事项;

  (二)决定事项;

  (三)通报事项。

  第二十条   会长会议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会长会议的议事决策方式应当符合协会的工作规则和程序。主持会长会议的会长或副会长应当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对重大、复杂的议题,应当充分讨论、研究后,形成决议。

  会长会议形成决议,需经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会长会议应对决定事项的不同意见记录在案,但在形成决议后,会长、副会长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执行会长会议决议。

  第二十二条   会长会议形成决议的事项,由分管副会长和秘书处负责组织和落实。

  第二十三条   会长会议没有形成决议的议题和事项,由分管副会长向相关部门及人员告知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会长会议作出的有关秘书处工作的决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分管副会长、秘书长应当对会长会议决议的相关事项,分别负责向会长会议汇报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会长会议由秘书处负责记录并整理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如实载明会议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缺席和列席人员、审议议题及表决结果等内容。

  除涉密或暂不宜公开的内容外,会议纪要经主持会议的会长或副会长审定后,及时发送全体理事、监事。

  会议纪要由秘书处存档保管。


第五章   会长、副会长的履职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坚定正确政治方向,恪守政治规矩,谦虚谨慎,秉公履职,敢于担当,勤勉尽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重视维护协会利益与行业公信力,做好自己负责或者协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会长对协会年度工作计划的落实和会费预算执行承担主要责任,副会长对其分管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年度计划的落实和会费预算执行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席或列席会长会议的人员对会议未对外公开披露的议题、会议材料、讨论意见、表决结果、会议纪要等各项信息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严格自律,不得利用会长、副会长职务为本人、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谋求任何利益;不得将协会的工作与本人、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工作混同开展;也不得未经授权,以协会名义从事经营、宣传、合作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申报、竞选该职位时所作的约束自己和自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承诺,应当全面履行。

  竞选承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理事会备案。书面承诺包括选举时签署的承诺书以及竞选过程中作出的承诺。秘书处负责记录、整理并归档。

  第三十二条   会长会议议题中涉及到会长、副会长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相关利益或事项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会议主持人决定;涉及会议主持人时,由其他过半数参会成员决定。被决定回避的成员不得参与该议题的表决,但计入会议出席人数。

  第三十三条   会长和副会长任职期间不参与由协会组织或推荐的本市及全国性的各类评优表彰等活动。如果会长和副会长所在律师事务所参加有关评优表彰的评选活动,本人应当回避评选活动。

  第三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未经协会授权,不得以协会名义向外承诺给付捐款、赞助费用等捐赠事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至少”“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过半数”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电子信息”,是指通过电子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形式。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6年6月24日起施行。  

打开微信扫一扫
通过手机分享
主办单位:北京市律师协会技术支持热线:010-65155090
京ICP备15012445号-1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3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