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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审查考核办法》
【2010年9月28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6月27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28日 14时20分  

北京市律师协会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
审查考核办法

(2010年9月28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8年6月27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律师行业管理,规范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审查考核工作,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具有《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是指具有《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情形及《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人员。
  第四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负责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进行审查考核。
  第五条 本会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的审查考核采用书面审查和面试考核的方式。
  第六条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申请考核时应当提交《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申请表》和相关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执业申请书;
  (三)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执业的证明;
  (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北京市户籍需另附北京市居住证复印件);
  (五)原《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或其他可证明申请人原执业律师身份的文件;
   (六)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权限的存档服务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七)原执业经历和终止执业原因说明及对说明真实性的承诺;
  (八)申请人以往执业经历总结(不少于3000字);
  (九)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表现的情况说明;
  (十)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二名执业律师签署的举荐书(不少于500字):
  (十一)申请人及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就符合申请条件和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及同意申请人重新申请执业的意见;
  (十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三)申请兼职执业的人员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执业的证明原件;
  本市户籍退休人员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退休证或单位出具的退休证明文件;
  (十四)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内地认可的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申请人为台湾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十五)本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应当向本会提交《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申请表》和相关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申请书;
  (三)拟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执业的证明;
  (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北京市户籍需另附北京市居住证复印件);
  (五)原《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或其他可证明申请人原执业律师身份的文件;
   (六) 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权限的存档服务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七)转入北京执业的原因说明及对说明真实性的承诺;
  (八)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业务能力、品行表现的证明材料;
  (九)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市(区)、县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表现和年度考核合格以及是否受到过行业纪律处分的证明;
  (十)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及尚有未办结投诉案件的情况证明;
  (十一)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二名执业律师签署的举荐书(不少于500字):
  (十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三)二年内办理案件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不少于五份独立办理案件的案卷材料;
  (十四)申请人以往执业经历总结(不少于3000字);
   (十五)申请人及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就符合申请条件和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及同意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的意见;
  (十六)申请兼职执业的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及同意其执业的证明原件;
  本市户籍退休人员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的,除应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退休证或单位出具的退休证明文件原件;
  (十七)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内地认可的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申请人为台湾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十八)本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申请人已在原执业地注销执业证致使第(五)项无法出具的,应当出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开具的注销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会负责对申请人面试考核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照本会的统一安排组织面试考核。
  第九条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及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考核内容: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情况;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现行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品行、诚信表现情况,包括:
  1、是否存在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2、是否存在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3、是否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4、是否存在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5、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6、是否存在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之禁止行为的;
  7、是否存在违反《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之禁止行为的。
  (五)在原执业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六)掌握律师执业技能的情况;
  (七)重新执业或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后的业务定位、执业方向等情况;
  (八)律师职业观、价值观,执业期间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情况;
  (九)社会责任感,参与公益性活动情况;
  (十)语言表达及仪容仪表;
  (十一)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十二)其他应当考核的内容。
  第十条 本会完成申请人提交全部书面材料的审查后安排面试考核。
  本会在面试考核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通过面试考核的人员出具考核结果。
  未通过面试考核的,在考核后十二个月内不得向本会再次申请面试考核。
  经举荐人举荐考核合格成为本会会员,因执业违法违规受到律师协会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举荐人五年内丧失举荐资格,举荐人举荐时所在律师事务所三年内丧失举荐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本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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