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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听证规则(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30日 16时52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听证规则

(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的有关规定,应被投诉(调查)人的请求或案件调查组的建议,就案件调查组提出的被投诉(调查)人违规、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核查事实,并由被投诉(调查)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惩戒委对被投诉(调查)人在作出行业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调查)人申请听证或案件调查组建议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庭的组成

第五条 听证庭由三名惩戒委裁判委员会委员组成。

听证庭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主持人由惩戒委主任、副主任或主任指定的裁判委员会委员担任。

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

第六条 听证会的组织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第七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调查人员、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记录人等。

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的人员。

第八条 听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与听证案件被投诉(调查)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三)被投诉(调查)人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四)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被投诉(调查)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听证庭成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报惩戒委主任决定,惩戒委主任的回避应当由会长或主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

第十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如能当时决定的,应立即答复。如不能当时答复,则应在收到回避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四)主持听证;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听证庭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履行职责,保证被投诉(调查)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被投诉(调查)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听证庭成员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进行申辩,对听证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被投诉(调查)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会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会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庭成员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会秩序。

第十五条 被投诉(调查)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听证庭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六条 投诉案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庭提出被投诉(调查)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及依据,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后发言和提问。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与案件有关的证人(包括投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十八条 惩戒委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调查)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惩戒委根据案件调查组的建议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

第十九条 被投诉(调查)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告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以邮寄挂号信或快递等方式提出的,申请时间以寄出的邮戳日期或快递机构记载的收寄日期为准。

被投诉(调查)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须经惩戒委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条 被投诉(调查)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放弃后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申请,被投诉(调查)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被投诉(调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惩戒委可以不组织听证并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调查)人可以在听证会召开前书面请求撤销听证申请,撤回听证申请的,不得对该案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调查)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但不影响惩戒委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惩戒委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七个工作日前向被投诉(调查)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案件相关人员。《听证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投诉(调查)人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快递等方式送达,送达时间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快递机构记载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投诉(调查)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未申请延期并且未按期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投诉(调查)人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不影响惩戒委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调查)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件的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告知被投诉(调查)人报送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手续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事项。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庭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被投诉(调查)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会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庭、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退庭。

  被投诉(调查)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核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庭成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被投诉(调查)人在听证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询问被投诉(调查)人对听证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五)调查人员宣读初步查明的事实;

  (六)被投诉(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听证庭成员就案件事实、证据等进行询问,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后可以发言和提问;

  (九)被投诉(调查)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庭成员研究决定,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被投诉(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的;

  (二)被投诉(调查)人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其他听证庭成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不能当场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三)被投诉(调查)人或其他听证会参加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其他听证庭成员评议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二)被投诉(调查)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被投诉(调查)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导致听证会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被投诉(调查)人和投诉人可以申请证人参加听证会,但须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惩戒委提出申请,证人到庭后,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参加听证会并予以作证。

  证人必须本人到庭作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的全部过程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事由;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证件号码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组成人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

  (六)被投诉(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员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投诉(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听证庭成员签名确认。

听证笔录可以查阅、摘抄,但不得复制。

                第五章  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秘书处参加听证会的工作人员应当负责制作听证意见书,记录听证庭对听证案件的评议意见。听证庭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第三十七条 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庭成员的姓名;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作出处分决定或不予处分的意见及理由。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庭成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案件调查组提出的处分建议适用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分种类适当,应支持案件调查组的意见;

  (二)违法或违规行为事实清楚,但案件调查组提出的处分建议适用法律、法规、行业规范错误或者处分种类适用不当的,提出新的处分建议;

  (三)案件调查组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遗漏违法、违规行为的,提出补充意见后再提出处分建议;

  (四)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可提出免予处分的意见;

  (五)违法、违规行为不能成立的,可提出不予处分的意见;

  (六)违法、违规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可提出减轻或者从轻处分的意见;

  (七)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可提出从重处分的意见;

  (八)违法或违规事实不清的,可提出退回继续调查的意见;

  (九)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可提出移送的意见;

  (十)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惩戒委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其他案件材料,依据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性文件,对所听证的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听证庭组成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被投诉(调查)人或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相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 “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原《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听证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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