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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30日 16时50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

(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受理投诉的程序,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及《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投诉人对本会会员(含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以下同)的投诉立案以及惩戒委依职权主动对涉嫌违规的本会会员立案调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凡有证据证明受到本会会员的违规行为侵害的人,或者有证据证明本会会员的执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均有权向本会及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区律协”)控诉、举报、检举(以下统称“投诉”)。
  第四条 凡因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向本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五条 由三名惩戒委委员书面提议,经惩戒委主任批准,惩戒委可以依职权立案调查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本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被投诉或被调查的会员及其工作人员统称为被投诉(调查)人。

经惩戒委主任批准,可在已受理案件的被投诉(调查)人之外追加有关会员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投诉(调查)人。

第六条 惩戒委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本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邮件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惩戒委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应提交书面的投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起的投诉,应当一并提交投诉人身份证明、已适当签署的投诉书、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授权的公证及认证文件。

所提交的材料形成于境外的,应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

公证和认证程序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办理。

所提交的材料原文为外文的,应提供中国境内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中文翻译,无中文翻译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诉书;

(二)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

(四)经确认的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则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经确认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证明其投诉主张的证据材料及证据目录。

第十条 投诉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诉书;

(二)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

(四)经确认的营业执照(或相当于营业执照的其他文件)副本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则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经确认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证明其投诉主张的证据材料及证据目录。

第十一条 投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并注明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或被投诉的律师姓名;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负责日常投诉的接待。

当面投诉的,接待人员应当填写《接待投诉登记表》。《接待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投诉情由摘要等内容,记录的主要内容经投诉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投诉材料齐全的,接待人员应当填写《投诉人提交投诉材料目录表》一式两份,一份交投诉人,一份移交本会秘书处。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接待人员应当告知投诉人补齐材料后再提交。

信函、邮件投诉的,接待人员应当作好收件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口头或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投诉人投诉程序及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以下投诉案件由本会直接受理,除此以外的投诉案件,由被投诉(调查)人所属区律协受理:

(一)对于区律协会长、监事长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案件;

(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案件;

(三)本会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立案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条  投诉案件的管辖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应由本会受理的投诉案件以外,其他投诉案件由被投诉(调查)人所属的区律协受理。

(二)投诉时,被投诉的律师已经变更执业机构的,由违规行为发生时该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律协受理。

(三)投诉时,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已经迁至其它区的,由新址所在地的区律协受理;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分立的,由分立后延续使用该所名称的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律协受理;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的,由合并后的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律协受理;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注销的,由涉嫌违规的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律协受理。

(四)已经受理投诉的区律协经审查发现不应由其受理的,可以将投诉案件移送其它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管辖,但接受移送的律师协会不得再次移送。

(五)对于管辖有争议的案件,由本会指定管辖或直接受理。

第十五条 惩戒委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秘书处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投诉案件予以登记,以备查询。

第十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会受理、管辖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没有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必然联系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投诉人就被投诉(调查)人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

(六)经本会、区律协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过的案件,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七)未按要求补充证据,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

(八)会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及民事争议;

(九)其他不应予立案的。

第十七条 立案调查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从涉嫌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涉嫌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投诉时效的投诉,本会不予立案。

涉嫌违规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立案调查的,由三分之二以上惩戒委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表决同意方可立案调查。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时效。

第十八条 对不予立案的,应当在惩戒委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应由区律协受理的投诉案件,应制作投诉案件移送函,将全部投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律协,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被投诉的行为可能涉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本会应当报备司法行政机关。报备材料包括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立案通知书及初步调查材料。

第二十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调查)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应到本会办理撤诉手续。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惩戒委可以依职权继续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受理投诉告知书,向被投诉(调查)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被投诉(调查)人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应同时提交涉案的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调查)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本规则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相关材料,如拒绝提交涉案的案卷等材料,惩戒委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从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逾期不向惩戒委提交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惩戒委将不再接受被投诉(调查)人补交的材料,被投诉(调查)人亦无权以此单独请求本会召开听证会,并应承担不利于被投诉(调查)人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调查)人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被投诉(调查)人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调查)人不申辩的,不影响惩戒委对该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本会授权的区律协受理的投诉案件,参照本规则处理。行使管辖权的区律协负责投诉案件的接待、受理和调查;根据投诉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其它区律协配合的,其它区律协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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