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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2002年8月28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05日 16时37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2002年8月28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监事会有效的履行职责和有序的开展工作,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本会章程)等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是本会常设的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依据本会章程、律师代表大会决议、本规则、本会的其他规则和法律、法规,独立开展工作,履行各项监督职责。
   第四条 监事会工作的宗旨是对本会的工作实施全面的监督,保障、促进本会工作合法、合规的开展。
   第五条 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权,推进和保障本会建立以民主决策机制、权力制衡机制、信息公开机制、工作合规机制为核心的民主、自律、合规、有效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监事会对本会的工作,实行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相结合、常态事务监督与专项事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应严格遵守本会章程和本规则等行业规范,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原则,明辨是非,严于律己、公正廉洁、勤勉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接受本会律师代表大会和会员的监督。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本会理事会、会长会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本会章程等行业规范、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本会专业委员会、研究会、联谊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草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
   (三)监督本会专业委员会、研究会、联谊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理事会、会长会议执行年度工作计划的情况;
   (四)监督本会会费和其他收入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本会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预算使用的程序等情况;
   (五)监督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等本会选任人员在本会履行职责的情况,主持、参与相关履职考核工作;
   (六)监督专业委员会、研究会、联谊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的活动开展情况;
   (七)监督本会资产管理的情况;
   (八)监督本会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
   (九)监督本会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提案的处理情况;
   (十)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十一)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或增补)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
   (十二)选举、罢免监事长;
   (十三)与北京市各区律师协会的监事会和各区的律师工作联席会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开展工作指导、交流和协助;
   (十四)开展同国内外律师行业监督机构、其他行业监督机构的交流;
   (十五)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监事会工作计划、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
   (十六)监督监事会认为重要的或有重大影响的专项事务;
   (十七)依据本会章程、本规则的规定和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一节  监 事

   第九条 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
   第十条 监事应当在北京市执业八年以上,热心律师事业,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奉献精神,坚持原则,明辨是非,自律正派,公正廉洁,能够勤勉尽责的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的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每届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监事会每次换届留任的监事不应超过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可以在本会的联谊会、研究会和专业委员会担任职务。
   第十三条 监事的职责:
   (一)根据本会章程和本规则等行业规范,开展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二)根据监事会的分工,完成分工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三)根据监事会的决定和监事长的委派,完成各项具体的工作或参加本会各项活动;
   (四)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五)出席监事会各种会议,行使表决权,对监事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列席理事会会议,行使监督权;
   (七)根据监事会的决议,在派驻的专业委员会、研究会、联谊会和专门工作委员会,履行监事会的职责;
   (八)根据监事长的委派,列席会长会议;
   (九)配合监事长的工作,完成相关的工作;
   (十)对监督事项涉及的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十一)根据本会章程和本规则等行业规范,行使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不得在本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和理事会担任职务。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听取会员和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对本会和监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审慎处理和及时反馈监督事项,积极参加监督活动和监事会活动,切实履行监事的职责。
   第十六条 监事参加监督活动,应当制作工作记录。年终时,监事应当向监事会报告当年的工作情况。

第二节  监事长

   第十七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
   监事长由监事会从在北京市连续专职执业十五年以上的当选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的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每届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八条 监事长的职责:
   (一)对外代表监事会;
   (二)负责统筹监事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监事的职责分工和工作安排,委派监事代表监事会或监事长行使职权或负责具体的工作;
   (三)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四)代表监事会参与各项活动;
   (五)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列席或委派监事列席专业委员会、研究会、联谊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的活动和秘书处的工作会议;
   (七)指导、督促监事会的工作委员会或专项工作组的工作;
   (八)检查、督促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九)检查、督促监事的履职情况;
   (十)本会章程、本规则等规范规定的或经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长可以委派监事代行其部分职权。
   第二十条 监事长应当熟悉本会的工作,严于律己,不谋私利,正派公正,坚持原则,恪尽职守。
   第二十一条 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一名监事临时代行监事长的职责。

第三节  监事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为履行专项工作职责或对专项事务组织、实施监督,监事会可以设立监事会工作委员会或专项工作组。
   第二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由监事和执业律师组成。
   非监事的执业律师应当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热心律师事业,在业内声誉良好,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坚持原则,明辨是非,自律正派,公正廉洁。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监事担任。
   第二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和组成人员,经监事长提名,由监事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依据监事会会议的决议或监事长的指派,承担监事会常态的专项工作,向监事会或监事长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作委员会的非监事委员的工作以辅助该工作委员会监事的工作为主,可以随同监事参与监督事务,但不得单独参与应当由监事独立行使监督权的监督事务;不得在参与的监督事务中,代表监事会发表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根据监事会的安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监事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收到或形成的书面文件、资料和信息,应当及时提交监事会秘书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专项工作组的职责、组成、工作程序和方法与本节工作委员会的规定相同。

第四节  监事会的秘书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设监事会秘书。监事会秘书负责监事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秘书在监事长和本会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完成监事长、监事会和本会秘书长交办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秘书的具体职责:
   (一)对专业委员会、研究会、联谊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的会议等活动,及时通知监事长、负责相关职责的监事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或监事;
   (二)收集、整理本会相关信息和监事会、监事工作的情况,及时向监事长和监事会报告;
   (三)整理监事会各类会议的记录和纪要;
   (四)记录监事的履职情况;
   (五)向监事长和监事会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六)收集、整理和保管监事会文件并档案;
   (七)监事会对外事务的联络;
   (八)通过本会的媒介,介绍监事会的工作和活动;
   (九)监事长和本会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秘书应当为监事会、监事长和监事的工作提供良好的专业服务。
   监事会秘书对监事会的工作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原则和形式

第一节  监事会的工作原则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按照本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工作遵循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原则。
   监事会应当努力做好监督事项的决策过程和执行过程,监督工作完成和工作效率,监督职务履行情况和监督本会资产安全等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应当具有大局意识,注意维护北京律师行业的核心利益和长远发展,注意工作方法,保守工作秘密,谨慎、恰当的行使监督权力。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保持与理事会、会长会议正常的工作关系,建立和完善工作信息沟通制度和监督方法落实制度。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听取专业委员会、研究会、联谊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秘书处、会员和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对监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监事长应当与会长、副会长和本会秘书长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及时交换工作情况、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根据工作分工,与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保持工作联系,及时交换工作情况、意见和建议。

第二节 监事会工作的形式和方法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通过以下形式行使监督权:
   (一)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派的监事列席会长会议及其相关活动,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监事长和监事列席理事会及其相关活动,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监事长和监事列席专业委员会、研究会、联谊会、专门工作委员会会议及其相关活动,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秘书处的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草案的编制过程,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列席本会联谊会、研究会、专业委员会等机构选举负责人的活动;
   (七)委托审计机构,对本会会费和其他收入的收缴和使用、预算的执行、重大事项的收支、资产、财务账目等情况,进行审计;
   (八)监事长、监事以向专业委员会、研究会、联谊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秘书处提示、交流、建议、协商等形式,解决监督事项中的问题;
   (九)以监事会建议的形式,向理事会、会长会议、秘书处提出监督意见或建议;
   (十)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向理事会、会长会议、秘书处通报监事会的工作;
   (十一)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就监督事项,向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异议或决定,要求改正或解决;
   (十二)就监督事项,查阅、复制本会文件、材料和资料等,听取理事会、会长会议、秘书处及其成员和相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解释等;
   (十三)参与本会规则和制度的建设;
   (十四)制定监事会规则,建立工作制度,规范监督事项;
   (十五)征询会员和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对本会工作、监事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十六)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年度工作、专项工作;
   (十七)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的临时会议,解决相关监督问题;
   (十八)处理或转交处理会员和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向监事会投诉和反映的问题;
   (十九)对发现的重大、恶劣的违法、违规、违纪的问题,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十)本会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律师代表大会决定或授权的、监事会决议决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三条 为方便监督工作,监事长应当与会长会议成员同时、监事应当与理事同时获取本会会议纪要、文件、资讯等。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有监事列席的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监事有权当场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异议、意见、建议、要求解释和答复。在会议决议做出次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监事会有权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异议、意见或建议。
   第四十五条 对于未提前通知监事会,致使应有监事或监事长列席而没有列席的会议所做出的决议,监事会在得知该决议后,有权随时提出异议、意见、建议、要求解释和答复。
   第四十六条 列席会议的监事,就会议有关的问题,可以适时提出异议、意见和建议。该监事事后应向监事长做口头的、电子信息的、书面的报告。监事会认为有必要向有关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形成建议或决议。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监事长和派驻在理事会的各个专门工作委员会、联谊会、研究会、专业委员会的监事,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分别向会长会议、理事会、专门工作委员会、联谊会、研究会、专业委员会和秘书处,以口头的、电子信息的、书面的等形式,交流情况,要求解释和答复,提出异议、意见、建议。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向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的决议书、意见书和建议书,经监事长签署后,交会长签收。
   第四十九条 派驻在专业委员会、研究会、联谊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的监事提出的书面意见书和建议书,经派驻监事征询监事长意见,由该监事签署后,交该专业委员会、研究会、联谊会、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签收。
   第五十条 会长会议、理事会、专门工作委员会、联谊会、研究会、专业委员会和秘书长,在收到口头的、电子信息或书面等形式的异议、意见、建议、决议和要求解释、答复后,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监事长和派驻监事回复意见。
   回复的期限最迟不能超过七日,情形特殊的,经监事长同意或派驻监事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情形紧急的,应当当场回复。
   第五十一条 会长会议、理事会、专门工作委员会、联谊会、研究会、专业委员会和秘书长对监事会、监事长和派驻监事的异议、意见、建议、决议和要求解释、答复不予回复的、回复回避主题的或回复仍有问题的,监事会、监事长和派驻监事有权要求回复、重新回复或补充回复。
   如果再次回复或补充回复仍然存在严重问题的,监事会或监事长可以要求该机构的上一级机构,予以解决;或直接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联谊会、研究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决议和工作,违反程序上的行业规范,情节严重或后果可能严重的,监事会可以用意见书、决议书的形式,向该机构提出异议、不予认可、重新决议、要求改正等意见。
   如果该意见未被采纳,监事会或监事长可以要求该机构的上一级机构,予以解决;或直接向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或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会长会议、理事会在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大额支出、预算调整时,应当事前征询监事会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监事长、监事列席会长会议、理事会、专门工作委员会、联谊会、研究会和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如有会议纪要等记录文件,应当记载监事长、监事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并在形成该文件后抄送监事会秘书、监事长或监事。

第五章  监事会的工作程序

第一节 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是监事会全体监事讨论、交流、审议、决定工作的主要形式。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监事长可以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主持。
   监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召集、主持。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议程由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经五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的其他议题,监事长可以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九条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监事会秘书应当提前五日向监事发出会议通知和议题。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秘书可以随时向监事发出会议通知和议题。
   第六十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和议题,可以用书面的、电子信息等形式送达监事。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和议题,可以用口头的、电子信息的、书面的等形式送达监事。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会议应当就审议、决定的议题,开展讨论,做出决议。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的决议,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的建议经参加监事会会议的多数监事或参加监事会监督工作委员会的多数监事的通过,即可有效。
   第六十三条 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监事会的意见书、建议书和异议书采用何种方式,包括口头、电子信息或书面等。但监事会的决议书必须采用纸质书面方式。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的各类会议纪要、文件和资讯等工作内容,应当及时通报、送达监事。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或者纪要,应当由监事长签名确认。
   监事会会议纪要中,应当注明监事对监事会决议持弃权或者反对意见的事项、理由和意见。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向有关机构送达的监事会的文件,应当一式三份:一份交被送达机构,一份由监事会秘书留存,一份由本会秘书处存档。
   第六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会员可以向监事会质询、了解监事会的工作。
   监事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公布相关工作文件。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设置监事会会议纪要。
   监事会议纪要应当记载监事会会议的下列内容:1.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参加人、主持人;2.讨论和审议事项的主要过程、主要的意见和建议;3.决定的事项等。
   第六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纪要由监事会秘书负责记录、整理、公布和保管,监事长审核。

第二节 监事会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七十条 监事会各个工作委员会会议是监事会开展专项工作的组织形式。
   第七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负责提议召开和主持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七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审议和决定本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应当及时向监事长和监事会报告该委员会会议和工作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负责记录、整理和保管工作委员会会议文件,并报送监事会秘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监事会工作费用的预算由监事会按照本会编制预算的规则编制,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十六条 监事会工作费用的支出应遵循本会的财务制度。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监事会应当另行制定相关的专项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的“电子信息”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移动电话短信、微信等以电子技术传递的信息。
   第八十条 本规则的修订由监事会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解释。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零一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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