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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投诉调解规则》
【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14日 15时32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处委”)对投诉案件的调解程序,根据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过纪处委立案程序已正式立案的投诉案件,依据投诉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本会秘书处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书面征询是否有调解意愿。
第三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均表示有调解意愿的,应在本会秘书处书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具体的调解方案,投诉案件可直接进入调解程序。
第四条 调解应当在本会办公场所内进行。经本会秘书处事先通知,由本会一名纪处委委员主持,可以采取单方约谈或双方和谈的方式进行,调解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具有签署和解协议的书面授权。
第五条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并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字。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应提交本会秘书处备案,投诉人应同时向本会提交书面的撤销投诉申请,投诉调解程序终结
第六条 和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应当在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
第七条 对于调解不成功的案件,应及时移交案件审查庭进入审查程序。
第八条 下列投诉不适用调解:
(一)已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
(二)一方不同意调解的;
(三)行政、司法机关投诉的;
(四)违规行为可能受到公开谴责或停止会员权利处分的;
(五)本会纪处委认为不适用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启动调解程序的,投诉人及被投诉人仍须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立案程序书面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调解结案的,投诉人以相同事实再次提起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会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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