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
您所在的位置:首都律师 > 正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纠纷调解处理规则》
【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14日 14时07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员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维护北京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保障会员的执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负责调处的本会会员之间因执业或者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会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及民商事争议不属本规则的调处范围。
第四条 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处委”)是本会负责执业纠纷调处的工作机构。纪处委对于执业纠纷的处理采取先行调解的方式进行,并有权在调解无效时作出裁决。纪处委的裁决是终局的。
第五条 纪处委对于执业纠纷的调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生效后,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对拒不执行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的会员,本会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等相关规定,可对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执业纠纷中涉及执业许可登记变更等事项,会员可持纪处委作出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直接到相关部门办理执业许可登记事项的变更。
第八条 本会秘书处为执业纠纷调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接待调处申请、安排与调处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立案
第九条 发生执业纠纷的本会会员,可依本规则向本会秘书处提交调处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
(二)申请事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提起申请的为申请人,纠纷的相对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纪处委应在接到调处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提出初步意见报纪处委主任批准后,将调处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调处受理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纪处委不受理调处申请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在接到调处受理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申辩材料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
被申请人在接到调处受理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视为其放弃申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所导致的对其不利的后果。逾期纪处委不再接受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纪处委收到被申请人的申辩材料后应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由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经审查属于执业纠纷调处并移送纪处委的,纪处委应当立案。
第三章 调解与裁决
第十五条 纪处委指派三名委员组成调处庭,其中一名委员为首席调处人,全面主持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调处人发现与拟调处的争议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争议的任何一方亦有权提出申请调处人回避。
第十七条 对调处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由纪处委主任决定。
第十八条 调处庭的原则是通过释明律师执业规范,劝解和疏导各方,促成其互相谅解,达成和解。
第十九条 调处人可以采取谈话、召开协调会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调处,并可提出调解的建议方案。
第二十条 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争议各方均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争议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纪处委据此制作的调解书对争议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对争议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或一方不同意调解的,调处庭有权终止调解并径行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调处庭在评议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相关规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决。对于持不同意见的调处人的意见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调处庭在调处过程中发现争议不属于执业纠纷调处范围的,应及时终止调处程序,并告知争议各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调处庭在执业纠纷调处过程中发现会员有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纪处委,由纪处委依职权决定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调解或裁决的事项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应手续的,争议一方或各方均可持调处庭作出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申请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实习律师的执业纠纷调处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会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打开微信扫一扫
通过手机分享
主办单位:北京市律师协会技术支持热线:010-65155090
京ICP备15012445号-1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3312号